(2014)六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宏琴诉被告吴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琴,吴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曹宏琴,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玉斌,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宏琴诉被告吴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琴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朋友刘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原告与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超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吴玉斌未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宏琴与案外人刘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吴玉斌与刘某某亦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经刘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宏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条上证明人一栏署有“刘某某”三字。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于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现原告索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玉斌于2013年4月15日向曹宏琴出具的收条,从内容上看,实为借条,吴玉斌向曹宏琴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因吴玉斌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负偿还责任。吴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曹宏琴要求吴玉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曹宏琴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曹宏琴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曹宏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玉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晶代理审判员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秦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