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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冯应梅与宋庆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梅,宋庆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冯应梅,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骆志雄,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宋庆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三明市列东。原告冯应梅与被告宋庆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应梅的委托代理人骆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应梅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谎称家人患重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被告弃职销声匿迹,联系不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庆炎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以家人患重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庆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庆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庆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应梅借款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宋庆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