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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潘再美,刘安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潘再美,刘安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77号原告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渝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泽高,男,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潘再美,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安进,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诉被告潘再美、刘安进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泽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再美、被告刘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业公司诉称,潘再美与刘安进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0日,东业公司与潘再美签订《货车挂户经营合同》,潘再美将其所有的渝BL73**号车辆挂靠在东业公司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6月18日,叶发强驾驶渝BL73**号车在长寿区桃花大道骑鞍车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七车相撞50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业公司积极组织资金抢救伤员、修复事故车辆、给付执行案款等,扣除保险赔偿后,东业公司还垫付了83789.95元,经与潘再美、刘安进协商,由刘安进出具7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写明如2014年9月30日未还清75000元则赔偿东业公司5000元损失费。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潘再美、刘安进连带给付东业公司75000元;2、判令潘再美、刘安进连带赔偿东业公司损失5000元;3、潘再美、刘安进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再美未答辩。被告刘安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甲方东业公司与乙方潘再美签订《汽车挂户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潘再美挂户东业公司进行经营后,应遵东业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章守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潘再美对该车的品质及手续的合法性负责;挂户车辆车牌号码为渝BL73**;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转让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清为止;东业公司积极协助潘再美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商务事故索赔,但一切费用由潘再美自负;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同日,潘再美作为渝BL73**号车挂靠车主,刘安进作为渝BL73**号车驾驶员签署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载明:“坚持安全经营责任制,承担因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6月18日18时10分许,潘再美雇佣的驾驶员叶发强驾驶渝BL73**号车由重庆市长寿区西门沿桃花大道向桃花小转盘方向行驶,途径桃花大道骑鞍车站路段时,因超载,导致刹车过热,制动性能下降,先后撞上了冉凯驾驶的渝AZR7**号小型客车、周亚军驾驶的渝BF78**号大型客车、陈容驾驶的渝BJ56**号小型客车,樊超驾驶的渝BD70**号中型客车、但中明驾驶的渝BM52**号大型客车、骑鞍公交车站台广告牌、骑鞍车站墙壁,造成渝BM52**号大型客车乘客王俊辉,渝BD70**号客车乘客刘星等人受伤,渝AZR7**号小型客车等7车部分受损和骑鞍公交车站台广告牌及骑鞍车站墙壁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叶发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东业公司向伤者及受损车辆所有权人赔付了医疗费、车辆损失、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140186.86元后,刘安进于2014年7月29日向东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我欠东业公司现金柒万伍仟元整(渝BL73**车“6月18“事故垫付款),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若逾期未还清欠款柒万伍仟元整,自愿赔偿东业公司损失费五千元整。嗣后,刘安进未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向东业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故东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潘再美与刘安进于2002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5日离婚,2014年5月27日再次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汽车挂户合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012号判决书、收据、欠条、婚姻登记信息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东业公司与潘再美签订的《汽车挂户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汽车挂户合同》中明确约定潘再美对渝BL73**号车辆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潘再美与刘安进签署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中也明确规定了挂靠车主与驾驶员应坚持安全经营责任制,承担因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潘再美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渝BL7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东业公司代潘再美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后,理应由挂靠车主潘再美按照《汽车挂户合同》及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潘再美与刘安进系夫妻关系,刘安进同时作为渝BL73**号车的驾驶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上签名,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安进就交通事故的垫付款向东业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75000元,并承诺如2014年9月30日之前未还清上述欠款,自愿赔偿东业公司损失费5000元,欠条的欠款人处由刘安进签名,基于刘安进与潘再美的夫妻关系,该张欠条应当视为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协商确定的结果,潘再美作为挂靠车主,理应按照欠条上确定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刘安进本人出具欠条,亦表明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东业公司要求潘再美、刘安进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潘再美、刘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再美、刘安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75000元;二、被告潘再美、刘安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东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潘再美、刘安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慎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