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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中止审理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同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3月5日,回族,不识字,农民。2014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某不能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买风林审判员 杨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二)项被告人脱逃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