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修强与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强,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李修强,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正达,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河西大街198号1单元。法定代表人程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强与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正达、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强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浦口区泰西路28号金泉泰来苑97幢2单元707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直至2014年10月30日才正式交付房屋。因被告延迟交付,导致原告在此期间在外租房居住,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64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辩称,造成延期的原因是青奥会期间政府要求停工,停工时间为三个月,这是政府行为,故应扣除这三个月的违约金。另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10元/天标准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李修强与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金泉.泰来苑》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浦口区泰西路28号金泉泰来苑97幢2单元707室的房屋;该房屋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米;该房屋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6952元/平方米,总价款合计624359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被告迟延交付房屋的,逾期按1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修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另查明,讼争房屋已于2014年10月30日交付给原告李修强。庭审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故主张被告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64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条。根据租房合同,原告租用位于本市雨花区中学新村76号2单元403室房屋居住,租期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月租金为1600元;根据收条,原告已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12月15日的租金4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且因政府要求青奥会停工,应扣除停工三个月的违约金。为此被告提交了《关于印发﹤浦口区2014年南京青奥会环境保障临时管控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管控时段为5月1日至8月31日,分三个阶段:1、准备阶段。5月1日至6月30日。2、启动阶段。7月1日至7月31日。3、实施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适用区域为浦口行政区域。其中:(1)、核心管控区为青奥体育公园、老山国家森林公园、行知教育基地等周边2公里范围内;(2)重点管控区域为江浦街道、顶山街道、珍珠泉旅游度假区、老山国家森林公园周边。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收受购房款后,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迟延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交付房屋的期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故迟延交付房屋的期间应从2014年7月1日起算;因讼争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已交付原告,故应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止,合计121天。关于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为10元/天,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低,主张按1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因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结合被告迟延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参考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认定,迟延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30元/天,故原告因迟延交房的违约金应为3630元(30元/天×121天=363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青奥会政府要求停工三个月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通知规定,青奥管控启动阶段为7月1日至8月31日,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之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修强迟延交房违约金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集成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钦一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