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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02张月娥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41号原告张月娥。委托代理人沈甘雨。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海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月娥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甘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海棠、谭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934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原告从2012年12月起按月享受以下养老保险待遇:1、统筹养老金:1066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241元;3、过渡性养老金:384元;4、调节金300元;5、过渡性补助0元;6、工龄补助0元;7、生活补助175元;8、归侨补助费0元,合计数:2166元。”(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1份)(注:在该待遇核定单中,认定原告1992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为8年4月,享受比例为0.1000,总缴费年限28年8月,月平均缴费指数0.619,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844.305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2、身份证、户口本、存折;3、上山下乡知青青年登记表;4、转正定级审批表;5、工人登记表;6、工人定级审批表;7、毕业生登记表;8、企业职工晋级审批表;9、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0、招用员工通知;11、收文回执;12、受理通知书;13、职工退休审核表;14、核定单-按转移接续办理;15、收文回执;16、受理通知书;17、内地缴费年限查询;18、省外转入信息表明细;19、养老保险结算单显示、养老保险信息综合查询;20、养老金按月支付管理;21、个人帐户单;22、指数明细表;23、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24、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25、核定单;26、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原告诉称,一、被告对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计算错误。原告1981年3月参加工作,2012年11月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共计31年9月,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少算了原告1981年9月至1984年9月共计3年1月在厂办学校带薪学习的年限。二、对享受比例核算错误。原告1981年3月至1992年6月应认定为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应纳入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年限,因此享受比例应是共计14年10月,乘以1.2%,得出0.178。三、对原告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错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视同缴费年限和不完善的实际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与职位、工资高低等无关,不应分段计算,从1981年3月至1995年12月,原告的月缴费指数都应是1。原告在辽宁实际缴费月缴费指数应以实际缴费地辽宁对应职工平均工资,原告在2001年9月至2010年12月在辽宁和深圳同时缴费,原告将辽宁缴费转入深圳时,被告将辽宁缴费退给原告,其余被划入深圳统筹基金,这等于将两地资金合并,因此,期间的月缴费指数应将两地月缴费指数叠加,得出数值只要低于最高限值3都是有效的。故,原告的月平均缴费指数为1.109,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5095.855。四、对养老保险待遇核定项目错误。被告应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所列项目对原告进行全部重核,被告将原告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少核1629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934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2、被告在7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三次重核好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2、养老保险核定单。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原始档案确认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11月。另经审核原告的有关档案材料,其中认定其于1981年3月参加工作;因此,依法认定该员工于1981年3月起参加工作。故被告核定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因此,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934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二、关于涉案的待遇决定书。原告属于转移接续的重核人员,其申请待遇时处于本市经济特区新老条例的过渡衔接阶段而深圳市关于新的转移接续(例如非调入人员在内地的连续工龄可作为在深圳计发养老待遇的视同缴费年限)的具体操作办法尚未出台,因此被告充分考虑及保障退休人员的实际利益,先予核发原告的待遇。依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条例》实施之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按新待遇发放并补发差额;重新计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发放。”涉案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934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正是重新核定的结果。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1、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计算错误;2、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错误,也导致享受比例计算错误;3、原告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错误;4、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项目错误。对于上述主张,被告一一作出回应:1、关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的争议:此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1981年9月至1984年9月在厂办学校带薪学习的年限是否认定为连续工龄,即是否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81)劳险字4号《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国家职工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1979年以后进入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工龄。原告于1981年9月进入锦华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的工龄应不予计算,因此不能纳入视同缴费年限。2、关于原告享受比例的异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指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本案中原告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为8年4个月(100个月,未超过二十五年),即原告的享受比例为100/12×1.2%=0.1。原告主张其1992年8月到1995年12月期间也应纳入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年限,应依法进行核算。3、关于月平均缴费指数的异议:关于原告的缴费指数。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原告系非调入人员,故原告1981年3月至1992年7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原告系于2010年以后将外地养老金转入我市,1992年8月至2001年8月有相应的缴费工资记录,故该时段的每月缴费指数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计算执行。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每月缴费指数亦是按照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计算执行。(备注:1、2009年,国家颁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该文明确规定了参保人的实际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实际缴费工资除以待遇领取地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于原告在内地参保的“每月缴费工资”(往往较我市水平)较低,导致其当期的月缴费工资除以当期我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后,得出的月缴费指数可能低于0.4。)关于原告2001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段应将两地月缴费指数叠加的主张,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明确自认了在该时段两地同时参保,在转入深圳时,已经清退辽宁的参保部分。故该时段理应仅计算在深实际缴费的月缴费指数。被告依法核定原告退休时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之和为212.8732,缴费年限的月数为344,因此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指数=212.8732÷344=0.6188。4、关于重核项目的异议。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情形的,依照本细则重新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而本案中,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经过重核,原告上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都有相应的提高。综上所述,关于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934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各项待遇计算均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根据以上事实与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深圳市历年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与规章,与国家的退休政策相一致,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并提交了《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身份证、户口薄、存折、职工个人原始档案等档案材料。其中,《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显示其年龄为50周岁(1962年11月12日出生),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3月;《兵器工业部职工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登记表》载明原告于1981年9月1日至1984年9月在锦华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办学形式为全脱产,三年制。被告受理后,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于2012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重核申请。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查询了原告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清单,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涉案深社保月养决字[2012]第19347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原告从2012年12月起按月享受以下养老保险待遇:1、统筹养老金:1066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241元;3、过渡性养老金:384元;4、调节金300元;5、过渡性补助0元;6、工龄补助0元;7、生活补助175元;8、归侨补助费0元,合计数:2166元。”(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1份)(注:在该待遇核定单中,认定原告1992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为8年4月,享受比例为0.1000,总缴费年限28年8月,月平均缴费指数0.619,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844.305元,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基本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及享受比例、月平均缴费指数、重核项目等计算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本市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一)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本市;(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第二十二条规定,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三)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去二十五后乘以百分之一,再加上百分之三十。(四)调节金:每月三百元;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缴费指数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本案中,原告从1981年3月参加工作,到2012年11月退休,其中原告于1981年9月至1984年9月期间在锦华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根据(81)劳险字4号《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国家职工进入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规定,1979年以后进入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工龄。故,原告上述在校学习期间的3年1个月不应计算工龄亦不能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的总缴费年限为28年个8月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上述在校学习期间应计算为总缴费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享受比例计算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本案中,原告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为8年4个月。故,原告的享受比例为8.33×1.2%,即0.1。原告主张应把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缴费年限全部纳入过渡性养老金计算范围,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第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七)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1981年3月至1992年7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而原告于1992年8月至2001年8月期间有缴费工资记录,其按缴费工资计算的各月缴费指数均低于0.4,故,原告该时间段内的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而原告2001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缴费指数计算亦按照上述规定计算。此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故,原告主张其从1981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月缴费指数都是1,其异地转入的月缴费指数应以缴费工资除以实际缴费地辽宁的职工平均工资,且其2001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辽宁和深圳两地同时缴费应叠加,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项目的计算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一)统筹养老金;(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过渡性养老金。前款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一)统筹养老金;(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过渡性养老金;(四)调节金。此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情形的,依照本细则重新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故,原告主张应当对包括地方补助等在内的所列项目进行全部重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