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26-1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革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向泽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方恒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徐有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莉,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受理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在人民币76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在人民币76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程革民、向泽红、方恒军、徐有亮、刘莉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贺雁飞审判员 程是珍审判员 俞乃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韵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