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诉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与王之胜、刘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王之胜,刘秀芳,王福才,梁树丽,王兆朋,王海英,王兆宽,闫风英,王玉涵,梁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9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翟庄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庄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翟庄村。负责人:肖阳,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之胜。被告:刘秀芳,系被告王之胜之妻。被告:王福才。被告:梁树丽,系被告王福才之妻。被告:王兆朋。被告:王海英,系被告王兆朋之妻。被告:王兆宽。被告:闫风英,系被告王兆宽之妻。被告:王玉涵。被告:梁春英,系被告王玉涵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之胜等人的银行存款5万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之胜、刘秀芳、王福才、梁树丽、王兆朋、王海英、王兆宽、闫风英、王玉涵、梁春英的银行存款5万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半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