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刘某某、史某某、李甲、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追索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甲,女,汉族,市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市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甲、刘某某、史静静、李甲、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5日通知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缴纳案件受理费7722元,但原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