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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杨贵芬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杨贵芬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19号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灿成,���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峰、黄展键,分别系该司经理、业务员。被告:杨贵芬,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铜仁市。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源典当公司)诉被告杨贵芬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峰、黄展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典当公司诉称:被告杨贵芬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恒源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典当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杨贵芬向原告恒源典当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具体借款数额以当票记载为准,综合费为2.04%/月,利息为0.46%/月。同时,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押合同》,约定被告杨贵芬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荣域地下车库1-047号车位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的担保,对其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在原告恒源典当公司发生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最高抵押债权金额150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贵芬向原告恒源典当公司申请取得了借款80000元,首期当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此后被告杨贵芬向原告恒源典当公司多次申请了续当,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9月24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贵芬再没有赎当或续当,原告恒源典当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恒源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贵芬向原告恒源典当公司返还当金80000元及相应的综合费用、利息(其中综合费按80000元当金金额的2.04%/月为标准,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返还当金之日止;利息按80000元当金金额的0.46%/月为标准,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返还当金之日止。综合费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68元);2.被告杨贵芬向原告恒源典当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以80000元当金为基数,以每日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当金之日止);3.被告杨贵芬向原告恒源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24000元;4.原告恒源典当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贵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荣域地下车库1-047号车位的房地产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贵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恒源典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最高额典当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全国统一当票;5.续当凭证5张、续当协议书1份;6.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7.不可撤销担保书;8.典当物品���接单。因被告杨贵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杨贵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恒源典当公司作为甲方(典当行),杨贵芬作为乙方(当户),双方签订《最高额典当合同》(编号:2014-011-0019),约定:本合同和当金支取凭证是当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典当当金为150000元,乙方每次提款的典当期限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当票的记载为准;甲方每月按当金金额2.5%向乙方计收综合费和利息,其中综合费按2.04%/月计算,利息按0.46%/月计算;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当金时预扣首期综合费,利息在典当期限届满时支付;续当时,按续当票上记载的金额、综合费率及利率计收综合费和利息;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按最近一期当票或续当票上记载的综合费率和利率计收综合费和利息至实现债权之日止;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前5日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办理续当手续;续当时,原则上乙方应结清前期利息和缴交当期综合费用;综合考虑到便捷和乙方的经济能力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若乙方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且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赎当或拒绝续当的,则视为自动续当一次,续当期限为一个月;自动续当期间,甲方每月按最近一期当票或续当票上记载的综合费率和利率计收综合费和利息,续当产生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本合同及续当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乙方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乙方除归还甲方当金本金外,还应向甲方承担由于逾期归还当金本金导致的持续发生的典当���合费及利息费用,并承担按当金金额5‰/日标准计算的罚息(含复利),以及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当期届满,乙方不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等应付费用或不归还当金本金的,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偿相当于当金金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涉及的房地产抵押物为当票所记载的抵押物,是乙方自有物业,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荣域地下车库1-047号车位【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104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463**号】;经评估,该当物的评估价值为150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合同之具体抵押事项受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0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束;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天,恒源典当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杨贵芬作为乙方(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01-0019),约定:为确保乙方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在150000元最高当金余额内与甲方签订的所有当票、续当凭证、最高额典当合同项下当户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荣域地下车库1-047号车位的房地产,乙方抵押担保的典当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当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当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主合同当期或续当期届满,乙方未依约归还当金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25日,双方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70**号)。据他项权证记载,该房地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2014年3月28日,恒源典当公司依杨贵芬的申请向其支付了80000元当金,双方在当票上签章确认。该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月费率为2.04%,月利率为0.46%。上述典当期限届满后,杨贵芬多次向恒源典当公司申请续当,最后一期的续当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续当期限届满后,杨贵芬未赎当或续当,恒源典当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恒源典当公司与杨贵芬签订的《最高额典当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恒源典当公司依约向杨贵芬支付了80000元当金,杨贵芬未在典当有效期限届满前办理赎当或续当,其行为已构成绝当,应向恒源典��公司返还当金并支付相应的综合费、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恒源典当公司主张的综合费。《最高额典当合同》中约定综合费按2.04%/月计算,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当户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本案中,《最高额典当合同》中约定“若乙方未能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且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甲方以书面形式表示拒绝赎当或拒绝续当的,则视为自动续��一次,续当期限为一个月”、“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乙方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故自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后自动续当至2014年10月24日,此后再加5日即2014年10月29日后即为绝当,杨贵芬应向恒源典当公司支付绝当前的综合费1904元(80000元×2.04%+80000元×2.04%÷30天×5天),对恒源公司主张绝当后的综合费不予支持。关于恒源典当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根据合同中对利息标准的约定,利息计至绝当前为797.33元(80000元×0.46%×2个月+80000元×0.46%÷30天×5天)。绝当后,恒源典当公司仍有权继续收取利息,现恒源典当公司既主张当金金额30%的违约金、又主张当金金额5‰/日的罚息,再加上正常利息,三项合计数额显然过高。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与债务人签订典当合同,由债权人提供借款,债���人以财产权利、动产设定质押担保或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从典当企业获取借款的,该合同性质为借贷合同。由于典当合同属于特殊的借贷合同,绝当后,当户未能偿还当金所需承担的责任应参照适用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恒源典当公司就违约金、罚息两者同时主张,属于对违约方的双重处罚,有违我国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考虑到恒源典当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绝当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由于恒源典当公司获得的利息、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绝当后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恒源典当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杨贵芬不履行债务时,恒源典当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50000元的范围内��先受偿。综上,恒源典当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杨贵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贵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8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9日的综合费1904元、利息797.33元;二、被告杨贵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当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三、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贵芬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荣域地下车库1-047号车位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1048**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20463**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07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40元,被告杨贵芬负担1887元(该款被告杨贵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李静敏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炜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