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施振辉与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振辉,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振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二二七省道西、学院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梅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12号伟业大厦516室。法定代表人仇建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标。上诉人施振辉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江市博瑞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施振辉在客运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博瑞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014年5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博瑞杰公司发放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施振辉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苏州市吴中技工学校学习,毕业证书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客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与苏州市吴中技工学校签订的培训实习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苏州市吴中技工学校向客运公司输送学生实习。施振辉在庭审中称其是由父母托人安排进客运公司工作的,其对实习协议并不知情,并于2011年6月份毕业。2012年7月25日,施振辉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施振辉被派遣至客运公司,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从事相应工作。同日,博瑞杰公司在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施振辉的录用备案及用工(退工)人员登记备案。自2012年7月25日起,施振辉的工资由博瑞杰公司发放,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公积金亦由博瑞杰公司缴纳。本案审理中,施振辉称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客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另查明,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2006年5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各一份,约定协议期限分别为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并约定由博瑞杰公司派送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员工至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大客驾驶(或乘务)工作,劳务人员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由博瑞杰公司按规定缴纳,并按客运公司规定和标准实行同工同酬同考核发放工资。2009年1月1日,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由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客运公司。劳动派遣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按客运公司依法制定的标准执行,实行同工同酬。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向派遣人员支付工资报酬,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如合同满双方无异议,合同顺延。合同终止后,客运公司继续使用被派遣劳务人员的,视为本派遣协议继续有效,合同期顺延。2012年10月1日,博瑞杰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派遣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博瑞杰公司派遣员工至客运公司从事客运公司指定工作,博瑞杰公司按客运公司提供的派遣员工考勤资料结算薪资,并为派遣员工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事宜。2014年3月7日,施振辉向客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上书:“本人现在要到外面去学点技术,趁着年轻去外面见识见识,特向公司领导请辞”。博瑞杰公司于2014年3月在苏州市吴江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了施振辉的职工退工备案、社保中断减员手续。2014年3月31日,施振辉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4)第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不予受理。施振辉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施振辉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一份、就餐卡、银行卡、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客运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四份、培训实习协议书、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辞职报告;博瑞杰公司提交的企业职工录用备案花名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施振辉的诉讼请求为:一、客运公司补偿4年的工资、医保、养老保险、公积金等待遇经济差40000元;二、客运公司赔偿自2011年5月至今违反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32000元(4年*4000元/月*2);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客运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施振辉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40000元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公积金三项待遇的差额;第二项诉请中的32000元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客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技工学校签订了培训实习协议书,约定客运公司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接纳苏州市吴中技工学校在校学生进行实习。施振辉否认其系学校安排的实习生,同时称其已于2011年6月毕业。施振辉陈述的毕业时间与其实际毕业时间出入甚大,且施振辉关于由父母托人安排进客运公司工作的说法只是施振辉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施振辉进入客运公司的时间与施振辉的毕业时间与培训实习协议书约定的实习期限能够吻合的事实,客运公司所述施振辉在该期间系在校实习生的可信度较高。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规则,原审法院对客运公司关于该期间施振辉是在校实习生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施振辉向客运公司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施振辉的实习期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由于客运公司及博瑞杰公司均未能提交该期间施振辉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期间施振辉与客运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双方在该期间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现施振辉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施振辉主张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振辉要求客运公司补足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差额的诉请,该诉请不属于原审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2012年7月25日,施振辉与博瑞杰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施振辉在提供劳务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客运公司与博瑞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各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博瑞杰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起为施振辉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自2012年7月25日起博瑞杰公司是施振辉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施振辉的用工单位,客运公司无需为施振辉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施振辉向客运公司主张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施振辉负担。上诉人施振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1年5月起一直在客运公司从事汽修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其与博瑞杰公司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加盖鉴证章,并且博瑞杰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并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该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客运公司辩称:施振辉系与博瑞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施振辉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博瑞杰公司陈述:施振辉是该公司派遣至客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施振辉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客运公司只是用工关系。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施振辉与客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客运公司应否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施振辉的毕业证及载明的毕业时间,客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技工学校之间的培训实习协议书,可以确认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施振辉系苏州市吴中技工学校委派至客运公司的实习生,与客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因客运公司及博瑞杰公司均未提交施振辉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该期间施振辉与客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施振辉主张该期间劳动权利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施振辉主张该期间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施振辉于2012年7月25日与博瑞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是施振辉在提供劳务岗位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同意变更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表明施振辉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有受到欺诈、胁迫等有悖自身意愿的情形,该劳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自双方签字确认时生效。至于劳动行政部门有否在劳动合同中加盖鉴证章,此并非为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有否加盖鉴证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关于博瑞杰公司的劳务派遣资格问题,2013年7月1日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要求所有的劳务派遣机构都需要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而该《办法》颁行之前,劳务派遣公司从事劳务派遣业务并不需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只需经过工商登记即可取得相应的劳务派遣资质。博瑞杰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按照规定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此之前,其在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内与施振辉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综上,施振辉与博瑞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施振辉是博瑞杰公司派遣至客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博瑞杰公司是施振辉的用人单位,客运公司是施振辉的用工单位,施振辉与客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施振辉上诉要求客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