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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某某、杨某某、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艺涵,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关。法定代表人余党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安技员,住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负责人乌新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女,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杨某某、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艺涵,被告毛某某、杨某某,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19时5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陕CT57**号小型轿车沿五一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我驾驶的陕CCV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酿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在陈仓区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下胫腓骨联合型骨折、左足开放性外伤、腓浅神经断裂、腓肠神经部分断裂、腓骨长肌腱部分断裂、腓骨短肌腱部分断裂。此次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余元,其中医疗费27296.30元已由被告杨某某全部垫付。被告杨某某系陕CT5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陕CT5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我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7296.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24000元(3200元/月×7.5个月)、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2155元(修车费190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5907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某辩称:我驾驶被告杨某某的陕CT57**号小型轿车(该车挂靠于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主要责任,情况属实。我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系我雇佣的司机,驾驶我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的陕CT5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毛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情况属实。因陕CT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本案诉讼费,我愿意承担。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7296.30元。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涉案事故车辆系被告杨某某所有,挂靠于我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陕CT5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70%。对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9时5分许,被告毛某某驾驶陕CT57**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区东关街办五一村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该村五组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CC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下胫腓联合分离、左足开放性外伤(腓浅神经断裂;腓肠神经部分断裂;腓骨长肌腱部分断裂、腓骨短肌腱部分断裂)。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钢板取出;不适随诊。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3次。2014年7月8日-15日,原告经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腓骨下段钢板);左腓骨长、短肌腱陈旧性粘连。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1次。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某某垫付其医疗费27296.3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被告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陕CT5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系该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毛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本人及护理人李拴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宝公(交)陈认字(2013)第A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5份、住院病案2宗、出院通知书2份、医疗费票据10张、挂号费收据2张,相关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宝鸡市陈仓区车站永鑫摩托车维修部维修费发票1张,宝鸡市金台区立新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1张。二、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宝鸡市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各1份。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毛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挂靠在被告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陕CT5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的陕CCV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毛某某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7210.83元(对在虢镇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8元,因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等佐证,故不予认定)、误工费20250元(225天×90元/天)、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车辆维修费1825元(定损金额1905元-残值作价金额)、施救费100元,合计52085.8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因被告毛某某驾驶的陕CT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毛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2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925元;对原告剩余损失17930.83元,应当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551.58元(17930.83元×70%)。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部分即46706.58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毛某某、杨某某、宝鸡双祥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706.5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483.4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27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