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王某。被告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999-318号。法定代表人唐桂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晓亮(受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远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申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至8月,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分公司)招揽其为该公司提供木头劳务,其分别在江阴的黄山小区8号5幢305室、和院297号1201室以及锦隆四村4号304室提供了木头劳务。上述工程结束后,申远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尚结欠其劳务费14800元。2014年10月14日,其向申远公司索要劳务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桂生和其通过核算工程量清单,确认申远公司尚结欠其木头劳务费148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桂生向其出具欠条一份,仅确认结欠劳务费的一半,即7400元,并告知其向王晓松索要另一半劳务费。王晓松原系江阴分公司的负责人,江阴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注销,王晓松也已经离职。唐桂生在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的款项,但申远公司结欠其的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其为江阴分公司提供劳务,现该分公司已经注销,故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要求法院判令:申远公司支付木头劳务费14800元。被告申远公司辩称:一、王某所称结欠劳务费14800元并非事实。2014年10月14日,经其与王某双方确认,其结欠王某劳务费74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唐桂生写下欠条,同时双方约定2015年2月5日前支付一半,剩余款项2015年5月底前付清。二、王晓松不是其公司员工,更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出具借条时唐桂生明确表示结欠王某的劳务费全部由申远公司承担,也未让王某向王晓松索要另一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申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桂生向王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木头工资7400元。束爱权、施乃国、周虎林、朱风友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桂生在公司与王某等人结账时打的欠条是结账的一半,另一半唐桂生说找合伙人王晓松支付。在庭审中,出具该证明的束爱权、施乃国、朱风友出庭作证,均证明:王晓松原是江阴分公司的负责人,后离职了。2014年10月14日,唐桂生把所有材料供应商和工人叫到江阴分公司,称给他们结账打欠条,但唐桂生说他只在欠条上写劳务费一半的金额,另外一半向王晓松要。后唐桂生按照结欠金额的一半给材料供货商和工人书写了欠条。另查明:王某与王晓松的电话通话录音中王晓松称其现在不在公司了,公司账目全部交给唐桂生了,要劳务费跟公司要。本案审理中,王某提供了工作量清单4张、对账单1张,证明其为江阴分公司提供劳务的具体工作量,江阴分公司尚结欠其劳务费14900元,其与申远公司对账时为便于计算,认可申远公司结欠其劳务费14800元。经质证,申远公司认为工作清单、对账单系由王某单方书写提供,未经申远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电话录音资料、工作量清单、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远公司抗辩称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其结欠劳务费的全额,王晓松不是其公司员工,更不是分公司负责人,出具借条时唐桂生未让王某向王晓松索要另一半劳务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逾期不提交结算劳务费的结算依据等相关材料并称不存在相关材料,但按常理申远公司不存在任何结算劳务费依据的材料明显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及管理制度,而电话录音证明王晓松曾在江阴分公司工作,三名证人与王某无利益关系,均证明唐桂生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实际结欠劳务费的一半,出具借条时唐桂生让王某向王晓松索要另一半劳务费,王某提供的工作量清单、对账单虽未经申远公司盖章确认,系其单方陈述,但与电话录音、三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申远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对王某主张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实际结欠劳务费金额一半的主张予以支持。江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申远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兆金劳务费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元,由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兆金垫付,无锡申远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王兆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