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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学敏、邵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学敏,邵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6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徐园媛。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被告:陈学敏。被告:邵雪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学敏、邵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园媛、虞伟国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敏、邵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13年4月2日,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月利率为1.89%,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授权通过其账户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根据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日支付利息,并约定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为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学敏、邵雪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2772.06元及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为36106.49元)、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5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学敏、邵雪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2772.0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为27021.46元、逾期利息为863.28元、复利为1388.37元;另按月利率2.835%,以269793.5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500元。被告陈学敏、邵雪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陈学敏、邵雪芳于198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陈学敏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一、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截止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学敏尚欠借款本金242772.05元、利息25196.73元、罚息863.28元、复利1388.37元。被告陈学敏逾期偿还借款后,原告委托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本案债务,并签订委托诉讼协议,约定律师费为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付款授权书、划扣委托书、还款说明书、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户籍信息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单存根及投递信息网络打印件,没有被告方的签收记录,无法证明已经送达到被告,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学敏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月定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学敏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现在被告陈学敏没有按该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主张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以及截止2014年6月18日前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6060.01元,并按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学敏、邵雪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邵雪芳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收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经折算后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合法的原则,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超过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敏、邵雪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42772.05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26060.01元,另以本金242772.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8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6058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63元,被告陈学敏、邵雪芳负担5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