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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范细华与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细华,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陈玉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秀行初字第9号原告范细华,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王勉,局长。第三人陈玉治,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范细华诉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细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裁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细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范细华负担。审 判 长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彬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