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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邓婵娟与陆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婵娟,陆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邓婵娟。委托代理人王国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兴。原告邓婵娟诉被告陆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婵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婵娟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由案外人洪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7日归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案外人洪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文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文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邓婵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陆文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减半收取1582元,由陆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4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栎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