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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史某盗窃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金禾馨苑小区,盗窃王某某的蓝色绿鸽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块,盗窃朱某某的银灰色电动车电瓶一块,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周某。2、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双羊新城小区,盗窃郝某的绿色雅琦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块,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周某。3、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双羊新城小区,盗窃杨某的黄色绿鸽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盗窃王某某的银灰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电瓶一块,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周某。4、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史某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碧水苑小区,盗窃李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盗窃王某乙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一块,盗窃李某乙的小鸟牌电动车电瓶一块,后在将盗窃的电瓶卖给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一),被告人史某盗窃的被害人杨某、王某某、李某某的电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史某退赃64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在明知史某所卖的电瓶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并加价出售。另查明,被告人史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乙、杨某、王某某、朱某某、郝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周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史某积极退赃,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退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史某、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陈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