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兴义市(均自报)。2014年6月3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到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御印轩养生馆门前,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包某停放于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7.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在推动上述电动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4)106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