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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网络虚构能够代购爱马仕包的事实,以要交定金、货��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利用网络虚构能够代购爱马仕包的事实,以要交定金、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无前科劣迹。3、建湖县公安局沿河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存款凭条等,证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等情况。5、中国建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徐某所持建行卡的转账情况。6、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被告人诈骗所���的新浪微博账号及发布的代购信息和图片、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诈骗所用方法及具体过程等情况。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8日,其表妹通过网络购买爱马仕包被对方骗取90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8日,其被被告人徐某以网上代购爱马仕包要交定金、货款的名义骗取90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8日,其利用网络虚构能够代购爱马仕包的事实,以要交定金、货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9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左 武 春代理审判员 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珊 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