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彭国超、刘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彭国超,刘存红,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增红。被告彭国超。被告刘存红。被告王金江。被告梁炳芬。被告刘知甫。被告王太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彭国超、刘存红、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增红,被告彭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存红、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国超、刘存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彭国超、刘存红出借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猪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9.84%,同时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626.47元,共计55626.47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国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偿付。被告刘存红、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彭国超、刘存红、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被告彭国超、刘存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猪饲料,并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中,贷款人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与原告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彭国超、帐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被告彭国超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国超、刘存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国超、刘存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彭国超、刘存红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彭国超、刘存红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彭国超、刘存红偿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5626.47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彭国超、刘存红偿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约定在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彭国超、刘存红追偿。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存红、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超、刘存红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共计556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金江、梁炳芬、刘知甫、王太兰对被告彭国超、刘存红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彭国超、刘存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彭国超、刘存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