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歙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吴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4)歙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于2015年2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提出,2014年6月,歙县人民法院对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判决生效后,因吴某某拒不接受法院判决,至今未来屯溪区司法局报到。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歙县人民法院撤销对罪犯吴某某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歙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判决生效后,罪犯吴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到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报到。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屯溪区司法局、屯溪区公安局共同派员上门规劝,罪犯吴某某至今仍未到屯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屯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公安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故对黄山市屯溪区司法局提请对吴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歙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宇审判员 余 春审判员 方钦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