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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牌照号为渝AVG1**号的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往中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海石公园大门路段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右边,该车车头与道路右侧的行人被害人吕某某接触,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右边,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为渝AVG1**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先行垫付相关费用50000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以(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6083元(已扣除被告人吴某先行垫付的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道路右边,且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