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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孙芳君与王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君,王建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孙芳君。委托代理人朱焱,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新,现下落不明。原告孙芳君诉被告王建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芳君的委托代理人朱焱、张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芳君诉称,2012年9月6日起,原告受被告王建新的雇佣前往被告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开设的开心小站餐饮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5月18日中午工作期间,因员工孙明霞用酒精炉烧茶水时,因不能点燃酒精炉便让原告帮忙端起酒精炉,随后员工孙明霞点燃了酒精炉,员工孙明霞觉得酒精炉里的酒精有点少,便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液体酒精倒入正在燃烧的酒精炉中以致发生爆燃事故,从而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部位被严重烧伤,原告先后两次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经手术治疗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此事,但是被告拒不出面解决此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2860.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起,原告孙芳君在被告注册登记的开心小站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餐饮店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5月18日中午工作期间,被告的一名员工孙明霞用酒精炉烧茶水,因不能点燃酒精炉便让原告帮忙端起酒精炉,随后员工孙明霞点燃了酒精炉,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下,员工孙明霞在将液体酒精倒入正在燃烧的酒精炉时发生爆燃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部位被严重烧伤,原告先后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两次住院共计47天,花去医疗费114603.84元。另查明,2014年7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芳君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孙君芳因酒精火焰烧伤遗留面部大面积瘢痕形成并容貌损构成六级××;全身多处大面积瘢痕形成构成十级××;孙君芳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孙芳君提供的医院就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新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可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孙芳君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芳君受雇于被告王建新,在工作期间受伤接受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孙芳君主张护理费为100元每天,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孙芳君的损失为,医药费1146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41227.5元、残疾赔偿金32538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223.5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19260.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芳君51926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1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3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柏 云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援引法律条文:1、《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