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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蒙城县殡仪馆立仓片区信息员。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以蒙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蒙城县殡仪馆立仓片区信息员之便,伙同他人为辖区内死者土葬提供方便,共收受他人财物50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收取陆某某1000元和陈某某26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蒙城县殡仪馆立仓片区信息员之便,伙同他人为辖区内死者土葬提供方便,共收受他人财物48400元。一、2013年,对立仓片区死亡人员的土葬行为负有监管和报告职责的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蒙城县殡仪馆立仓片区信息员、殡葬车驾驶员的身份,在高某甲等3人送钱给立仓镇老营村书记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张某丙过后,收受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给的现金共计1100元,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老营村高某甲等3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高某甲等3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张某甲、赵学坤、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在高某甲等3人送钱给立仓镇老营村书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过后,收受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所给的现金共计1100元,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老营村高某甲等3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高某甲等3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李某甲等6人送钱给立仓镇杨庄村书记高某乙过后,六次收受立仓镇杨庄村书记高某乙所给的现金共计3000元,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杨庄村李某甲等6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李某甲等6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高某乙、张某己、张某庚、李某甲、高甲、高某丙、张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李某甲等6人送钱给立仓镇杨庄村书记高某乙过后,六次收受立仓镇杨庄村书记高某乙所给的现金共计3000元,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杨庄村李某甲等6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李某甲等6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三、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陆某某等9人送钱给立仓镇赤塘村书记马某某(另案处理)后,九次收受马某某所给的现金共计4500元,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赤塘村陆某某等9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陆某某等9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马某某、陆甲、马某甲、马某乙、张某辛、马某丙、许某证言、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蒙城县殡仪馆证明证言,证明2009年7月,蒙城县立仓镇薛庙村村民胡昌林金去世后,为了不火化土葬,其哥胡昌友通过村书记张利送给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4000元,赵某某同意胡昌林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四、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谢某某等5人送钱给立仓镇茨北村干部后,三次收受立仓镇茨北村书记李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500元、二次收受茨北村主任邹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茨北村谢某某等5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谢某某等5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李某乙、邹某某、邹某甲、邹甲、谢某某、邹某乙、谢甲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谢某某等5人送钱给立仓镇茨北村干部后,三次收受立仓镇茨北村书记李某乙所送现金共计1500元、二次收受茨北村主任邹某某所送现金共计8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茨北村谢某某等5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谢某某等5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五、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甲等22人送钱给立仓镇大李集书记徐某某(已判刑)后,二十二次收受立仓镇大李集村书记徐某某所给现金共计126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大李集村陈某甲等22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陈某甲等22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徐某某、陈某甲、陈甲、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陈某丁、李某甲、朱长敬、宋明城、朱长敏、朱长爱、朱华国、陈某丙、陈某戊、陈某己、徐某乙、徐某丙、陈某丙、邹某甲证言和说明,证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甲等22人送钱给立仓镇大李集书记徐某某后,二十二次收受立仓镇大李集村书记徐某某所给现金共计126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大李集村陈某甲等22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陈某甲等22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3、(2013)蒙刑初字第005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徐某某因犯受贿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六、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某等4人送钱给立仓镇炮台沟村村书记王某后,四次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共计24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炮台沟村王某某等4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王某某等4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某等4人送钱给立仓镇炮台沟村村书记王某后,四次收受王某所送的现金共计24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炮台沟村王某某等4人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王某某等4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七、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丁送钱给立仓镇二郎村村书记朱某某,朱某某收下将钱交给村主任王某戊后,收受王某戊给的现金1000元现金,作为其不举报王某丁母亲孔某某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孔某某土葬的情况,孔某某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王某戊、朱某某、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丁送钱给立仓镇二郎村村书记朱某某,朱某某收下将钱交给村主任王某戊后,收受王某戊给的现金1000元现金,作为其不举报王某丁母亲孔某某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孔某某土葬的情况,孔某某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八、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陆某某侄子陆甲送钱给立仓镇中陆村书记路某某后,收受路某某所给的现金5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陆某某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中陆村陆某某的土葬情况,陆某某被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路某某、陆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陆某某侄子陆甲送钱给立仓镇中陆村书记路某某后,收受路某某所给的现金5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陆某某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中陆村陆某某的土葬情况,陆某某被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九、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陈乙送钱给立仓镇门南杨村村村书记陈化喜后,收受陈化喜所给的现金10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门南杨村陈乙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陈乙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陈化喜、陈乙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陈乙送钱给立仓镇门南杨村村村书记陈化喜后,收受陈化喜等人所给的现金共计1000元,作为其不举报丧户土葬的费用,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门南杨村陈乙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陈艳华等3人死亡的亲属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十、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身为蒙城县殡仪馆立仓片区信息员、殡葬车驾驶员,将其收集到的立仓片区土葬人员信息告诉时任立仓镇民政办主任高某某(已判刑),在高某某向土葬的死亡人员家属收钱后,收受高某某以信息费名义所给的现金共计20000元,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上述相关人员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相关丧户均顺利土葬。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同案犯高某某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身为蒙城县殡仪馆立仓片区信息员、殡葬车驾驶员,将其收集到的立仓片区土葬人员信息告诉时任立仓镇民政办主任高某某,在高某某向土葬的死亡人员家属收钱后,收受高某某以信息费名义所给的现金共计20000元,后赵某某未向主管部门反映上述相关人员死亡亲属的土葬情况,相关丧户均顺利土葬。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3、(2013)蒙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某因犯受贿罪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另查明,蒙城县范围内是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土葬,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部门,被告人赵某某自2006年担任蒙城县殡仪馆立仓片区信息员和殡仪车驾驶员,有对辖区内的死亡人员有土葬迹象和土葬行为的,要及时向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或民政部门反映的职责。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说明、文件和退款依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收取陆某某500元,收取陈某某1000元,故对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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