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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胡烨飙、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胡烨飙、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烨飙,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烨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舜江新村。法定代表人:陈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烨飙因与被申请人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烨飙申请再审称:(一)胡烨飙已经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凯得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胡烨飙拒收。胡烨飙在一、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凯得公司未开具发票,均未被采信,一、二审却采信了凯得公司提供的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认定胡烨飙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且认为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胡烨飙申请一、二审法院调取凯得公司物业管理资质的证据,法院未予调取,仅凭营业执照就认定凯得公司有物业管理资质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虽认为凯得公司管理存在瑕疵,但对胡烨飙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错误。胡烨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胡烨飙是否已经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中,凯得公司为主张胡烨飙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已提交了缴费通知单、律师函等证据证明,胡烨飙虽抗辩主张其已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关交费凭证证明。其提出系因拒收凯得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而无法提供证据,明显于常理不符。故原判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调取凯得公司物业管理资质方面的证据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凯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及上虞市建设局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三级资质证书,已足以证明凯得公司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一、二审法院未另行调查取证,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胡烨飙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胡烨飙在本案中虽主张损失赔偿,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其原因,故原判对胡烨飙该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胡烨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烨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