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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邓师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师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执字第347号罪犯邓师,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新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以(2010)新刑初字第0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2010年6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改造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对其减刑9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邓师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的一天夜里,该犯伙同杨某等三人将晋某带至新野县城大桥路东段福康旅馆内,该犯等人不顾晋某反抗多次将其强奸。罪犯邓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邓师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师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华军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