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闫利军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259号罪犯闫利军,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6********。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州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利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闫利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阜刑终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闫利军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提讯了罪犯闫利军本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闫利军自服刑以来,在长达二年六个多月的时间内仅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且近期劳动成绩多次未达到平均分,可见该犯改造表现一般,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剩余刑期较长,如将其假释,难以把握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该犯不宜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利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第十六条第三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