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孙友丰与高国辉、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丰,高国辉,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孙友丰,男,1935年11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玉田县,现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孙连奇,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高国辉,女,1979年9月3日生,住玉田县。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地址: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201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代表人:张建广,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友丰与被告高国辉、烟草公司、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连奇,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辉,被告烟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友丰诉称,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高国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文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春城小区门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6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05元、车辆损失425元、鉴定费100元、复印费25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20702.53元。被告高国辉驾驶的被告烟草公司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高国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高国辉驾驶机动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四、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烟草公司;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六、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患者用药汇总统计、收费收据各一份,患者检查汇总统计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2647.53元、病历复印费25元;七、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文化大街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孙连奇护理,因此造成误工损失2205元;八、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驾驶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425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00元;九、申请本院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冀B×××××号车辆基���信息表一份,证明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高国辉、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六中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右侧第六前肋陈旧性骨折、左侧胸膜肥厚、双肾多发囊肿、前列腺增生并结石,上述病症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治疗上述疾病所需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其余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根据用药明细记载赖氨酸属于营养脑细胞药品,因此应当扣除该项医疗费用。对于证据八,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孙连奇护理原告的误工天数及因此减少的工资数额,且原告应当提交孙连奇2014年7月份的工资明细加以佐证,否则对孙连奇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对证据九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以修复为原则,且评估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估损数额过高,原告也未提交相关修理票据加以佐证,因此其公司只按照核对价格200元予以赔偿。营养费医嘱不明确,且是出院后医嘱,不应当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6时许,被告高国辉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田县文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凤凰春城小区门口,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向东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国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经诊断胸部、头部、左肘、左上臂、左膝、腰部等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7月25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玉认事字[2014]第238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金额为425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烟草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玉田卷烟营销部。被告烟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2647.5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遭受直接损伤后,还会诱发或加重原有或其他疾病,医院需对其进行整体治疗;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诊治胸膜肥厚、双肾多发囊肿等确与本次事故无关及诊治费用的数额,本院对其要求扣除治疗非事故性疾病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亦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病历复印费25元,并提供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的合理费用,本院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及住院诊断书中均注明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唐山市邮政局丰南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孙连奇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文化大街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孙连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6.71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33.36元。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2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虽主张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玉田县物价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属正规票据且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6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33.36元、车辆损失425元、鉴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5元,共计15530.89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高国辉驾驶冀B×××××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直接侵权人。冀B×××××号车辆虽登记所有人为河北省烟草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玉田卷烟营销部,但该营销部应属被告烟草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且被告烟草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故被告烟草公司应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高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国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高国辉驾驶被告烟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高国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3.36元、车辆损失425元,共计11958.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447.53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1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原告开支的病历复印费25元,应由被告高国辉赔偿,被告烟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高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友丰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11958.3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47.53元;并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共计155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高国辉赔偿原告孙友丰病历复印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友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友丰负担87元,被告高国辉负担263元,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高国辉、河北省烟草公司唐山市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