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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51号孔芳与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芳,李宝华,王柳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孔芳。被告李宝华。被告王柳宾。原告孔芳诉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孔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李宝华开饭店、王柳宾是医生工作稳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因此原告便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两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5月份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甚至躲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共同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孔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欠原告孔芳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宝华、王柳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以装修美膳水鱼鸡餐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向原告签下借条并捺手印。2014年5月份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孔芳向被告李宝华、王柳宾提供借款50000元,以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向原告孔芳签订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即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孔芳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返还。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起诉之日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华、王柳宾共同归还原告孔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宝华、王柳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