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政与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周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民。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刚,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51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达,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刚,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政。委托代理人陆卫东、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周政作为出借方与朱国民作为借款方、天然公司和邓志强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国民向周政借款1000万元,本金出借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借款期限为出借之日后10日;朱国民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每月10号前按月支付,如逾期还款或逾期付息的,则另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朱国民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等,如朱国民未能按时还款,周政因催讨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朱国民承担;天然公司、邓志强自愿向周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险期间为借款期满(或展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周政所有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日,周政向朱国民出借款项1000万元。因朱国民未按约向周政偿还款项,周政遂与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朱国民、天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支付了代理费27.67万元。2014年2月27日,周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国民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按年息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6%的四倍计算)、律师费276700元;2、天然公司对朱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朱国民于2013年8月8日向周新亚银行卡转账990万元,同年8月21日,向朱明银行卡转账10万元。朱国民陈述,其经邓志强介绍向周政借款1000万元用于银行到期贷款的转贷。转贷完成后其向邓志强表示还款时,邓志强要求其将款项汇至指定帐户。因邓志强是中行梅村支行行长,借款由邓志强介绍,周政也表示过还款可听邓志强安排,故其根据邓志强要求汇款,本案所涉借款利息8.4万元其也是通过邓志强将现金转交周政。再查明,邓志强原系中行梅村支行行长,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高利转贷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6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提请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邓志强陈述,其原系中行梅村支行行长,当时朱国民在梅村支行的贷款即将到期,但还款存在资金缺口。周政与朱国民同为辖区企业家,两人虽认识但不熟悉,其与周政较熟,遂介绍朱国民向周政借款1000万元用于转贷,并由其提供担保。借款时,三方未明确还款具体方式。转贷完成后,朱国民立即与其联系还款,因其手头资金流转存在缺口,遂指示朱国民汇至周新亚银行卡990万元,朱明银行卡10万元。朱国民另支付了现金8万元作为利息由其转交周政。后周政向其催讨朱国民所借款项,其告知朱国民所还1000万元已由其临时借用并提出将该款作为其向周政的借款,周政同意后,其向周政另行出具了借条。后周政在向其催促还款过程中,双方讨论由艾顺刚为其向周政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艾顺刚不同意遂未谈成。周政对邓志强陈述关于本案借款已转为邓志强向其的借款不予认可,也否认曾收到本案借款利息,并陈述,本案借款商谈过程中,确曾要求邓志强监督朱国民还款,但从未委托邓志强代收款项;在向邓志强催讨朱国民借款过程中,邓志强承认朱国民还款已被挪用,并提出本案借款作为邓志强向其借款,但由于就艾顺刚担保事宜未谈妥故其未同意。又查明,艾顺刚向公安部门陈述,其与邓志强有借款往来。2013年11月左右,邓志强向其提过挪用了周政1000万元款项,2013年12月左右,周政向其说起通过邓志强出借1000万元给他人用于转贷,对方转贷结束将款项还给邓志强但被邓志强挪用。2014年1月20日左右,邓志强、周政参加其公司年会时,周政向其提出如其愿意为邓志强挪用的1000万元作担保可暂时不追究邓志强,否则准备起诉,其未同意担保。周新亚向公安部门陈述,邓志强自2013年年初开始以帮客户转贷为由向其借款,至2013年7月,邓志强累计大概结欠其本金700余万元。2013年8月8日,邓志强打到其卡上990万元,款项到帐后,经过结算,其将扣除借款本息后的余款260.9万元根据邓志强的要求打到朱明银行卡。朱明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邓志强系表兄弟关系,其名下有农行卡两张,中行卡一张,其于2010年夏天和2011年年初分别将本人的中行卡及2010年10月办理的农行卡交给邓志强使用,至于邓志强如何使用上述银行卡其并不清楚,上述卡上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委托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记账凭证、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调查笔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国民与周政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政向朱国民出借款项1000万元及朱国民向邓志强指定帐户汇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朱国民是否已经向周政有效清偿了借款。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朱国民借款时三方并未对还款的具体形式作出特别说明,故朱国民还款的相对方应当为周政或周政指定的第三方;本案周政就与朱国民的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委托书等凭证,而邓志强关于指示朱国民向指定帐户还款后与周政协商约定将该款作为其向周政的借款未能从艾顺刚的陈述作出当然的推定,其有关向周政出具了相关借条的陈述未获周政确认也未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综上,虽朱国民向邓志强指定帐户给付1000万元,但其与周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因其向第三方的给付归于消灭,其关于利息已通过邓志强向周政偿还的陈述因未提供相应交付凭证,且周政对此不予认可,故朱国民仍应向周政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借款协议约定未按时还款产生的律师费由朱国民承担,故周政主张本案律师费,核定为25万元。天然公司作为朱国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政给付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25万元;二、天然公司对朱国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956元,由周政负担5000元,朱国民、天然公司共同负担90956元(周政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90956元由朱国民、天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宣判后,朱国民、天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政明知朱国民通过邓志强介绍向其借款是用于银行转贷,借期短,也明知朱国民已将该款归还给邓志强,被邓志强挪用,所以其从未向朱国民、天然公司直接催讨,而是向邓志强催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周政与朱国民、天然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转化为周政与邓志强之间新的借贷关系,朱国民、天然公司不再承担双重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政辩称:周政通过邓志强向朱国民、天然公司催讨还款,是由于其是借款的介绍人,并非认定该债务已转移给邓志强,催讨的对象还是朱国民、天然公司。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是“谁借款就向谁还款”,朱国民、天然公司未向周政还款,原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邓志强是借款的介绍人,而非周政出借款项的代理人,周政也从未委托第三人作为其收取还款的代理人,朱国民、天然公司未经周政同意,擅自将还款交付给第三人,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朱国民、天然公司上诉称周政已追认了其的还款行为,并以与邓志强结成新的借贷关系抵销其债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956元,由朱国民、天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