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全明,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仁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婚后到处借钱赌博而造成债台高筑,债主及高利贷者天天上门催债,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于是被告在2013年底就到处躲债,造成原告及家人为其还债100多万元。目前,仍有债主催债,原告叫被告回来处理,被告却避而不见,造成只有还债而没有感情的生活的事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衢州市衢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并导致债权人上门催债。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仁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聂 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