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程建文与被执行人鄢振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建文,鄢振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73-1号申请执行人程建文,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民主南路**号,身份证号3521221968********。被执行人鄢振雄,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水东炮台*号,身份证号3521221970********。申请执行人程建文与被执行人鄢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潭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36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已扣留被执行人鄢振雄在武夷山监狱的工程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36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清审 判 员 阮丽琴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惠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