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多英与被告宋登青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多英,宋登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388号原告覃多英,女,41岁。委托代理人全华,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宋登青,男,43岁。原告覃多英与被告宋登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长霖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田再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华、被告宋登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多英诉称:1995年,原告覃多英与被告宋登青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宋尹霞(今年16岁),儿子宋子轩(今年9岁)。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主要原因是被告宋登青经常辱骂原告,并对原告的一切处事不予信任,总认为是背叛被告。其次,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有病不治,致夫妻生活不和谐,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确实难以继续生活,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原告遂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覃多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登青辩称:2011年,原、被告在中山打工的时候,是被告把原告从浙江喊到中山来,有一次被告看到原告跟别人打电话、发短信,被告看到了一条短信内容为:“老婆、老婆快来,那个男人的名字叫江明”。被告看到以后非常生气,但是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只是把手机摔坏了。我们发生意见后,原告就走了,一直分居到现在,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还曾经到派出所报过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宋登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初原告覃多英与被告宋登青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尹霞,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宋子轩。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在此期间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且因身体有病而未及时治疗,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从2011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愿意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跟随母亲居住生活,更加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儿子跟随父亲居住生活比较适宜。原告愿意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多英与被告宋登青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宋尹霞,1998年11月14日出生,由原告覃多英抚养教育至成年,婚生子宋子轩,2005年8月18日出生,由被告宋登青抚养教育至成年,原、被告双方均享有探视权;三、原告覃多英一次性给付被告宋登青生活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多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长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