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执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行人高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运盐执字第987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放路153号南幢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田自然,董事长。被执行人高伟,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历山路*********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运盐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原告高伟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购2台锅炉及锅炉房配套辅机返还被告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二、原告高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自2014年6月16日后每迟延一天返还锅炉及锅炉房配套辅机,承担违约金每天1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书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故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弘鑫富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获实现。该案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8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运龙执行员 相高望执行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