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甲,农民。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第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冷某乙因怀疑被告人冷某甲诋毁其做生意不诚信而到本村村南质问冷某甲,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冷某甲用拳头击打冷某乙的头面部,将冷某乙打倒在地,致其左肩肩袖损伤,现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功能丧失25%以上,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冷某甲辩解称对补充鉴定有异议,被害人冷某乙受伤后在古岘医院住院那么长时间,应该治好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平度市仁兆镇冷戈庄村冷某乙因怀疑被告人冷某甲诋毁其做生意不诚信而到本村村南质问冷某甲,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冷某甲用拳头击打冷某乙的头面部,将冷某乙打倒在地。冷某乙受伤当天入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左肩锁关节半脱位;3、左臀部外伤;4、1十缺如。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完善必要辅助检查,预防感染,活血化瘀及微波治疗,自觉疼痛较前明显减轻,好转出院。2013年9月9日出院情况:肢体活动可,左上肢活动时仍有不适,末梢血运好。2013年12月24日,被害人冷某乙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肩锁关节半脱位;2、左肩袖损伤。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外诊,行关节镜治疗。2013年12月28日,冷某乙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肩袖损伤。2013年12月31日,冷某乙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行左肩关节镜检查,肩袖修补术。2014年1月4日出院。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3)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冷某乙外伤致1十缺如,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冷某乙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平度市公安局作出(平)公(刑)鉴(伤)字(2014)0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载明冷某乙外伤致左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经长时间保守治疗,无明显好转,经青岛市市立医院MR及手术探查显示左肩肩袖损伤,行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功能丧失25%以上,冷某甲左肩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冷某甲因与冷某乙打仗一事,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被害人冷某乙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冷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4、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冷某甲不是网上逃犯,无违法犯罪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因此次事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三)被害人冷某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冷某甲之前到其家中灌煤气,其多收了冷某甲一元钱,虽然其后来把钱还给冷某甲了,但冷某甲在村里说其多收了冷某甲钱。案发当天其找冷某甲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冷某甲朝其头部打及其被冷某甲打倒的情况,其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情况。(四)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因之前到冷某乙处灌气,冷某乙多要了他一元钱的事,冷某乙找他理论,双方相互厮打,其把冷某乙的一颗牙齿打掉并把冷某乙推倒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平)公(刑)鉴(伤)字(2013)11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冷某乙损伤2013年7月22日被鉴定为轻微伤;2、(平)公(刑)鉴(伤)字(2014)0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2014年4月16日,冷某甲左肩损伤被鉴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冷某甲对(平)公(刑)鉴(伤)字(2014)0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冷某乙左肩损伤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在收到(平)公(刑)鉴(伤)字(2014)0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未在公安侦查阶段提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冷某乙的肩部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对被告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天祥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