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荣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金秀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志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郭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韦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经武宣县思通公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20时许行驶至通挽镇安村覃秉余小卖部往通挽方向13.5米处时,因货车尾厢后挡板脱钩摔往其行向左侧路面,并打到相对方向由覃某看驾驶并搭载覃柳琴的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覃某看、覃某琴受伤,覃某琴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以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韦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覃某琴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覃某看损伤颅脑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害人覃某看损伤颅脑致右额脑挫伤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被告人韦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发后,韦某已垫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2829.50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1318元。被告人韦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郭荣军提出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本案还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医院收费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韦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荣军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海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