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龙员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龙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52号罪犯杨龙员,曾用名何龙昌,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广西钦州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龙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后杨龙员等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判决,改判杨龙员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将杨龙员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将杨龙员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1年10月21日前罪犯杨龙员获减刑一次,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杨龙员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龙员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龙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7-2012.6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2012.7—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龙员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龙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