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马建苍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7号罪犯马建苍,又名马建巷,男,1981年2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以(2010)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建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对罪犯马建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管服教,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遵守监规纪律,认真落实互监制度,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能听从指挥,服从分配,遵守生产操作规程及安全生产规定,积极学习服装加工技术。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获得“百安”表扬,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第三季度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5.9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2500元。经审理认为,罪犯马建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马建苍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