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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化响与武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化响,武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梁化响,居民。被告武保奎,居民。原告梁化响诉被告武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化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保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化响诉称,2005年12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用于经营石子厂,约定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保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5日原告以中间人的名义,通过案外人魏哲学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该款由原告存入魏哲学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日,该款被取出后又存入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当日,原、被告及魏哲学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梁化响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该28万元包含2005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25万元,余款3万元为利息。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书、银行存取款记录、借条、魏哲学签字的书面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虽名为中间人,但由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且案外人魏哲学(借款时名义上的出借人)对此予以认可,另外,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直接向原告出具借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借款出借人,被告应向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2年5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予以结算,故2012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除借款中载明的3万元利息外,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武保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保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化响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万元及其余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武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