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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某甲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甲,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清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住河北省清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甲在被聘任为清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期间,负责黄金庄供电所辖区田沙土村1#、3#、4#、5#四台变压器的管理和电费收取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黄金庄供电所经核算,被告人田某甲所负责的田沙土村用电户共有146761.82元电费未交到供电所,其中被告人田某甲手中还存有电费单据共计756张,总金额为64770.41元,共涉及148户。侦查机关清河县反贪局在收到被告人田某甲提交的电费单据后对田某甲所负责收取电费的田沙土村共514户用电户进行了入户核查,制作了入户核查统计表,其中被告人田某甲所称的没交电费即电费单据在其手中的47户证人出具了证明,称电费均已经交清,并不欠电费,电费单据没保留或没见到,共涉及电费数额22118.93元;对田某甲称不欠电费的190户也进行了入户核查,均称不欠电费;其余用电户因外出或死亡未能核实。被告人田某甲将田沙土村用电户已缴纳的电费81991.41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在黄金庄供电所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缴电费欠款时,其谎称这些电费未收上来,拒不交纳,并逃逸不知去向。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47户证人证明不予认可,辩称这些用电户电费单据在其手中,电费还没有收上来,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证明、黄金庄供电所电费拖欠一览表、明细分类账页、田某甲所写欠条、黄金庄供电所电费票据领用记录、被告人田某甲提交的电费单据复印件、发破案报告、在逃人员信息表、抓捕经过、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作为受国有公司聘用的村农电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电费81991.4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1991.41元。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田某甲向黄金庄供电所出具了欠条,是拖欠、挪用电费,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辩护意见,经查,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庄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包括两个所长、副所长和包路电工证言都证实他们曾向田某甲催要过所欠电费,而田某甲谎称这些电费未收上来,拒不交纳,事实上田某甲已将所收电费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其次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庄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多次找田某甲催要电费,在2012年10月份以后再也找不到田某甲,后予以报案并对其上网追逃,应当认定田某甲有逃逸行为,故田某甲虽向黄金庄供电所出具了欠条,但隐瞒侵占电费真相并逃逸,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所收电费的目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甲属于农村非全日制农电工,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托管理或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受国有公司聘任从事公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公务管理的职务行为中,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田某甲在被聘任为清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期间,负责田沙土村1#、3#、4#、5#四台变压器的管理和电费收取工作,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公司,田某甲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电费不是公共财产,而是电力公司的单位财产,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田某甲被聘任为清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清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公司,田某甲将电费收上以后就应当视为国有财产,是公共财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甲提供单据的电费没有收上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甲向侦查部门提交了涉及148户的756张电费单据,总数额64770.41元,辩称这些电费没有收上来。虽然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部门清河县反贪局制作的入户核查统计表及田某甲所称的没交电费的47户的证明称电费均已经交清,并不欠电费,电费单据没保留或没见到,共涉及电费数额22118.93元;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称电费均已交清的47户证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田某甲提供的未收电费单据的书证相互矛盾,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47户涉及电费数额22118.93元均已交清,故对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甲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田某甲的贪污所得81991.41元,上缴国库。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81991.41元属认定数额错误,事实是其已经将收缴的电费全部上缴给黄金庄供电所,因该所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他们没有给其履行手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田某甲不构成贪污罪。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某甲在被聘任为清河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期间,负责黄金庄供电所辖区田沙土村1#、3#、4#、5#四台变压器的管理和电费收取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份期间,黄金庄供电所经核算,上诉人田某甲所负责的田沙土村用电户共有146761.82元电费未交到供电所,其中田某甲手中还存有电费单据共计756张,总金额为64770.41元,共涉及148户。上诉人田某甲将田沙土村用电户已缴纳的电费81,991.41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在黄金庄供电所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缴电费欠款时,其谎称这些电费未收上来,拒不交纳,并逃逸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田某甲供述,他是从2000年前开始当的田沙土村里的电工,当了十四五年农电工,他和清河县电力局签有用工合同,并且每月领着工资。因为在2012年10月之前他有几个月的电费收起来后没有给电力局结算清楚,供电所的人一直找他催交,于是他就躲起来了。因为他收上来的一部分电费没有全部交给供电所,他自己花了一部分,供电所的人员光找他催缴,他交不上,所以他只好躲起来了。他记得2011年的11月到2012年的3月份的电费没有交清,他给电力局打了个欠条。再就是2012年的6、7、8、9这几个月的电费没有交清,具体有多少电费没有交清,他记不清楚了,具体以电力局记载的数额为准。任电工期间,他管着田沙土村全村的用电,一共有5台变压器,平时的电费收取是每个月抄完电表后,把抄表结果交到黄金庄供电所,然后黄金庄供电所集中打印每个用电户的电费单据,之后他从黄金庄供电所把所有用电户的电费单据领回来,他把电费收取上来以后,再把电费交到供电所,就完事了,用电户不需要去供电所交电费,都是他拿着电费单子向用电户收取。他刚才所说的没有跟供电所交接清的电费大部分都收上来了,当时他收上来的这一部分也没有全部交给供电所,他自己花了一部分;另外还有一部分电费单据没有收上来,他手中还保存着这些单子。他记得在2012年3、4月份还给秦某某打过欠条。当时黄金庄供电所所长秦某某要调到局里任职,因为他管理的电费还有一部分没有交到供电所,以至于秦某某无法和下一任所长交接工作,于是他和秦某某一起对了一下账。经过计算,自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3月份,他有59239元没有交到供电所,为了不影响秦某某的调动,他就打了张欠条,以便于秦某某交接工作。2012年6、7、8、9这几个月还有多少电费没有交?他记不清了,以供电局的记载和出具的证明为准。他欠缴的这几个月的电费单子都从供电所领取了,这几个月的电费除了他提供的这些单子以外,大部分都收上来了。平时把电费收上来以后没有足额的交给供电所,我花了一部分,累计有7万多元。我具体有7万多元电费没有交给供电所而是自己花了。电力局的人找他去要钱,他没有承认花了,就说没有收上电费来,收上以后再交。关于“2012年6-7月田某甲欠电费34345元,本月全清”的欠条,是他写的,他当时确实欠电费34345元。欠条上写的“本月全清”意思是保证打欠条时的那个8月底之前全部偿清所欠电费。这34345元电费,虽然写了保证,但是他没有偿还。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他到黄金庄供电所担任所长至今。田沙土村的田某甲原来是所里的农村电工,因为收缴了老百姓的电费不交到所里,2012年11月份就不让其当农电工了。田某甲是正式农电工,其与供电局签有用工合同,并且供电所每月都给其发工资。他来黄金庄供电所当所长前,是秦某某当黄金庄供电所的所长,田某甲就已经拖欠供电所电费9万余元。他当所长以后,田某甲欠2012年8月份、9月份的电费共计5万余元,综上田某甲共计欠黄金庄供电所14万余元,具体数额以电力局财务的账目为准。经他们多次催缴,田某甲就是不交,其说没有把村里老百姓的电费收上来。2012年11月份,他们把其的情况向清河县供电局做了汇报,局里就向清河县公安局报了案,后来听说公安局对田某甲进行了上网通缉。他们找田某甲催要过电费,找过很多次,每次其都说还没有收上来呢,等收上来就马上交。他们到其家里催要过电费,去过多次,曾经有一次是2012年9月份,他和所里的穆某某、史某某等人去的。田沙土村属于0507路,包路电工是所里的史某某。他当所长以前,是以线路为单位,把电费单据领取后,由包路电工再发到各村农电工手中,包路电工知道哪个村欠电费,所里只显示哪个线路欠电费。他当所长以后,进行了整改,以各村变压器台区为收费单位,所里就显示村里的电费上缴情况,欠不欠电费就知道了。田某甲共欠电费146761.82元。经过检察院和他们入户调查,田某甲把大部分电费都收上来了,但是没有交给供电所。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现在任黄金庄电力所副所长,田某甲是他所工作人员,负责收缴本村电费,田某甲在2011年11月至今侵占该村电费146761元,这些都是村民的全部电费,他所已把打印的电费单据全部领取,现在找不到田某甲了。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任清河县电力局黄金庄供电所所长,2012年7月离岗,在他任黄金庄供电所所长期间,田某甲是田沙土村的农电工。负责管理田沙土村的几台变压器,和田沙土村用电户的电费收取工作。当时田某甲管理的电费缴纳都不及时,总是每月欠着一部分钱,他们催缴的紧了其就交一部分,催的不紧其就拖着,反正其管理的电费没有很顺利的结清过。田某甲欠电费59239元的欠条是他让田某甲写的,当时田某甲一直拖欠电费,每月都结不清。在2012年4月份左右,他们就准备不让田某甲代收电费了,而用POSS机收取电费,于是他就和包路电工史某某一块去找田某甲收取电费。当时,由于田某甲从2011年11月到2012年3月期间的电费不能结清,通过算账,其还欠59239元,于是他就让其打了一张欠电费59239元的欠条。田某甲每月都把电费单据领走去代收电费,但是每月都不能如数将电费交到供电所。每次去找其催缴电费,其就说这几天就交上,还经常打保证,保证某一天交清,但是很少兑现过,仍然拖欠电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电费当时他只是领着包路电工史某某去让田某甲打了个欠电费59239元的条,欠条是史某某保管的,至于田某甲把这59239元电费是否结清了,他没有再过问,因为平时都是史某某等人去催收电费。田某甲打了这张欠条以后,在他2012年7月离岗之前的4月份、5月份、6月份的电费,田某甲是否都结清,他不清楚,后来他没有再过问。5、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10月开始负责沙土线0507供电线路的管理、抄表、电费催缴工作。这条供电线路负责向赵宋庄、武宋庄、许二庄、郑沙土、段沙土、田沙土等六个村供电。从他2011年10月份接手管理田沙土村的供电开始,田沙土村的电工是田某甲。一直到2012年10月份,因为田某甲有十几万的电费没有交到供电所,他们多次找其催要电费,后来就找不到其了。田沙土村居民用电共4台变压器,分别是田沙土1#、3#、4#、5#。他是从闫某某手中接管的0507路。在我接管0507路时,田沙土村不欠电费,闫某某在交0507路时,田某甲把电费都和闫某某结清了。从他接管后,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的3月份,田某甲就一直没有按月结清过电费。当时的黄金庄供电所时任所长秦某某就准备不让田某甲代收田沙土村的电费了,而改成用POSS机收取电费,所以就把田某甲管理的电费统计了一下,当时那几个月田某甲共欠电费59239元,由于他一直结不清,为了好给电力局结账,于是就让其打了一个59239元的欠条,现在这个欠条在他手中,他可以提供。当时打这张欠条时,原所长秦某某和他都在场。后来2012年4月、5月两个月的电费用POSS机收取的,但是效果不理想,因为抄表、核算还都是田某甲管,另外用POSS机收电费也不能打印电费单据,所以老百姓也都不主动去交,于是从2012年6月份开始又让田某甲收取电费。从让田某甲重新收取电费,其每个月依然不能把电费结清。2012年6月份,田某甲从黄金庄供电所共领取电费单据48196.66元,而向供电所交电费一次9000元,一次13400元,尚欠25796.66元没有交清。田某甲每次从供电所领取多少钱的电费单据都有其的签字。另外,田某甲每月向他交纳多少钱的电费,他都有记录。2012年7月份,田某甲领取单据54348.5元,交电费4次,分别是20000元、9500元、11500元、4800元,尚欠8548.5元没有交清。以上这两个月田某甲共有34345元的电费没有交。7月份,黄金庄供电所就换了新所长许某,由于田某甲欠着电费,于是在8月20日我就把田某甲叫到供电所,让田某甲见了一下所长许某。当时在许某办公室,让田某甲打了一个欠6、7月电费34345元的条,并且让其保证在8月份将电费结清,但是其仍然没有交清。8月份,田某甲领取单据是59612.87元,共交电费8次,分别是9000元、7000元、24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1500元、3300元,尚欠24412.87元没有交清。9月份,田某甲领取单据50889元,就交电费1000元,欠40889元电费没交。10月份,领取电费单据36976元,交电费6次,分别是25200元、10000元、1700元、4000元、3500元、4700元,共计交了49100元,多余12124元。田某甲共计有146761.82元电费没有交。田某甲已经交了的电费有些是田某甲交到他手中的,有些是交到冯某某手中的,然后冯某某再交给他,他再交给供电所。但是具体哪一笔是田某甲亲自给我的我记不清了,反正他一共交了多少钱,分几次交的他都有记载。他们每次去找田某甲催缴电费,其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在2012年10月份以后就找不到其了,后来他们就往清河县公安局报案了。田某甲这个月的工资他没有领取,他只是在工资表上签了字。田某甲这个月的工资没有给其。可能是平时违反劳动纪律和线路线损比较大等原因,就把其的工资扣掉了。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今她在黄金庄供电所工作任会计。她主要负责黄金庄供电所全所的电费收取,她将每月全所的电费收取上来以后再交到清河县电力局财务部。黄金庄供电所由于面向农村供电,各村的用电户距离我们供电所比较远,所以每月收取电费时都是各村的农电工从所里领取电费单据后,去向用电户收取,之后村电工将收取的电费交到黄金庄供电所的银行账户上,之后给她张银行回单,她统计起来以后再报给电力局财务部。供电所下属的田沙土的电费收取情况和其他村的情况不一样,她也不知道为什么,其他村都是把电费交到银行然后村电工直接给她回单,而田沙土的电费都是包路电工史某某给她银行回单,她没见过田沙土村的电工田某甲。田沙土村的电费没有交齐,她有一张表,记载着田沙土拖欠电费146761元。她就是在电脑里记了这张表,没有其他记载。她的会计账上不显示,因为每月收的电费都如数的交到了局财务,所以她们没有记账。这是包路电工史某某给她提供的,她也就依据其提供的田沙土拖欠电费金额向局财务报告的。田沙土欠的电费至今还有146761元电费没有交清。7、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她在黄金庄供电所的业务大厅工作,主要就是低压电新增户的办理、更换户名的办理、业务咨询等。田沙土村的田某甲原来是田沙土村的电工,2012年下半年因欠电费,黄金庄供电所就不让其当电工了。她因不管财务,不知道田某甲欠黄金庄供电所欠多少电费。在秦某某当所长的时候就欠电费,2012年下半年换了许某(许志刚)当黄金庄供电所所长,田某甲还欠电费。2012年9月份,她和许某、史某某等人还找田某甲催要过一次电费。这次催要电费,田某甲没有交电费,其说还没有收上电费来。田某甲欠的电费是否还清了,她不清楚。另外从2011年10月份至今,她负责黄金庄供电所驻村非全日制农电工工资的发放工作。田沙土村的田某甲原来是田沙土村的农电工,其工资也在她这儿发放。从她管理工资开始,田某甲的工资是每月700元,田某甲的工资基本都是包路电工带领,一开始是闫某某,后来是冯某某代领的,他俩代替田某甲领工资也是经过黄金庄供电所所长许某同意的。另外田某甲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是她代领的,原因是她一共替田某甲垫付了700元的红白事份子钱,于是就用其12月份的工资抵顶了,她已经在工资表上注明了。史某某知道这个事,也在工资表上签了字。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黄金庄供电所工作,从2009年到2013年初,负责沙土线0507供电线路工作,就是抄表,催缴电费。田沙土村使用沙土线0507供电线路,在他负责抄表、催缴电费期间,田某甲没有把田沙土村的电费都交给供电所,具体数额他不清楚,史某某应该知道。他找田某甲催缴电费时,因为田某甲总是说没有收上电费来,或者收上来很少,再后来就躲起来了,他们找不到其,于是2012年10月份就找了别的电工来接替田某甲。田某甲给他电费后,他就交给史某某,史某某应该有记录。9、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证明证实,黄金庄供电所电工田某甲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拖欠公司电费共计146761元。10、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黄金庄供电所电费拖欠一览表证实,2011.10-2012.3旧欠电费59239元,2012.4-5清,2012.6-7旧欠34345,2012.8-11旧欠53177。11、史某某提交的明细分类账页证实,户名田某甲,2011.10-2012.3月前欠59239元(附田某甲2012.4.13所写欠条)。12、田某甲2012年8月20日所写欠条证实,2012,6-7田某甲欠电费34345元,向所长说月底全清,实际到月底仍然没有交。13、2012年1-10月份黄金庄供电所电费票据领用记录。14、2011.11-2012.10驻村非全日制农电工工资发放表。15、清河县黄金庄供电所冯某某出具的工资支取说明证实,应该发给被告人田某甲的工资在其他方面如开会缺席扣罚、红白喜事随礼,抵顶电费等予以扣除。16、上诉人田某甲提交的涉及148户的756张电费单据复印件,总数额64770.41元。清河县检察院反贪局发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在逃人员信息表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2月份,清河县电力局以其所辖田沙土村农电工田某甲涉嫌职务侵占向清河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12月17日清河县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对田某甲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2014年7月23日清河县公安局张宽派出所将田某甲抓获,后移送清河县检察院反贪局对其涉嫌贪污立案侦查。18、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田某甲为清河供电公司非全日制农电工,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19、清河县电力局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非全日制农电工)证实,甲方清河县电力局,乙方田某甲,签订日期:2011年1月17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81991.41元的犯罪事实错误,上诉人田某甲已经将收缴的电费全部上缴给黄金庄供电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经查,上诉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电费81991.41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田某甲供述、证人许某、陈某某、秦某某、史某某、许某甲、穆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以及国网河北清河县供电公司营销部证明、黄金庄供电所电费拖欠一览表、明细分类账页、田某甲所写欠条、黄金庄供电所电费票据领用记录、被告人田某甲提交的电费单据复印件、发破案报告、在逃人员信息表、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作为受国有公司聘用的村农电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电费81991.4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田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韬审 判 员  朱光福代理审判员  陈勤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