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新杰诉被告辽宁兴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杰,辽宁兴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238号原告:顾新杰,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罗伟,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兴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白桂军,系经理。原告顾新杰诉被告辽宁兴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君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杰及委托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君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兴君航公司的总经理白桂军。经商谈,由原告给其公司进行吊棚施工,约定人工费为人民币14,000元。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人工费却迟迟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君航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原告提供劳务。2014年6月30日,被告兴君航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5日之前支付吊棚人工费14,000元。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被告的承诺。此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人工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1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兴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顾新杰人工费人民币14,000元。如果被告辽宁兴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辽宁兴君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威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