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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6日被假释,2014年8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刘刚与臧某江二人行至大方镇大十字,经过高某杰停放在黔西牛肉粉馆门口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时,刘刚见车内没人,便临时起意,打开未锁的车门后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PUCCA牌女士手提包一个及三星Note4双卡手机一部,手提包内装有GUCCI牌钱包一个,现金900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刚盗窃的PUCCA牌女士手提包价值268元;GUCCI牌钱包价值1980元;三星Note4手机价值4697元。刘刚于2014年11月7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刘刚与臧某江二人行至大方镇大十字,经过高某杰停放在黔西牛肉粉馆门口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时,刘刚见车内没人,便临时起意,打开未锁的车门后盗走副驾驶座位上的PUCCA牌女士手提包一个及三星Note4双卡手机一部,手提包内装有GUCCI牌钱包一个,现金900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刚盗窃的PUCCA牌女士手提包价值268元;GUCCI牌钱包价值1980元;三星Note4手机价值4697元。刘刚于2014年11月7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如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刚供述;证人臧某江、先某敏、熊某某、魏某证实;被害人高某杰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视听资料;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均经查证属实,采信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刘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刘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刚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