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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少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展某、东平县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展某,东平县公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9号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杜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展某。委托代理人:侯庆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刘超,东平县公路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祁某,东平县公路局安全科技科科长。原告杜某与被告展某、东平县公路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展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庆辉,被告东平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超、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郑某荣申请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7月9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系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拖拉机沿正在施工的25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某中学门口处,与郑某荣由西向北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颅骨多发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展某在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便不管不顾。事故发生地点系第二被告正在施工的路段,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故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诉讼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1547.2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展某的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违规行驶造成的,被告展某不承担责任。一是郑某荣推行的电动车是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造成的本次事故;二是其电动车前轮与被告展某的拖拉机的左后轮位置碰撞造成的;三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公路的东侧,这就说明第一被告的车辆是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车辆应当在路的右侧行驶。郑某荣的电动车也是在东侧。以上几点证实本次事故是由郑某萍的违规造成的,与第一被告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平县公路局辩称,东平县公路局不是本案被告,因为公路局即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管理单位。一是公路局管理公路是在施工企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以后把公路交给公路局管理,东平县公路局才依照山东省的文件规定管理公路,在管理期间出的问题公路局才承担责任。S255省道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皆为泰安市公路局进行,施工企业为山东九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只有在公路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东平县公路局才正式接管该公路并对公路的路政进行管理,事故发生时属于施工期间,公路局无权管理该路段。二是根据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财政厅(2013)159号文件批复精神,对S255省道实施大修改建,施工时间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间道路全封闭,封闭路段是S255线为K31+861(王台大桥北)至K51+197(汶上县界),该封闭的事项已经在泰安日报进行了通告,并且在现场施工企业也实施了封闭措施,所以在施工期间所出的任何事故均与东平县公路局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持有D证)其所有的拖拉机沿正在施工的25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平县州城街道办事处第二中学门口处,与郑某荣由西向北推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颅骨多发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杜某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5678.9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之交通伤符合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被鉴定人杜某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因属于正在施工的封闭路段,未给予处理。2014年7月22日,东平县公安局州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双方发生事故及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证明材料,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展某驾驶的新购置的拖拉机尚未登记挂牌。事故发生后被告展某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事发录像、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到条、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展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郑某荣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皆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机动车在封闭施工的道路发生碰撞后,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二、被告东平县公路局在道路封闭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本案中,电动自行车的骑行人郑某荣及被告展某都存在过错。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系全封闭施工中的道路,虽该路段途经城镇的地方可以上路行驶,但该路段根据证据显示并不适合通行。原告及被告展某置封闭公告及道路情况于不顾而上路行驶致发生剐蹭事故,双方对此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机动车行驶应确保道路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展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系未成年人,乘坐其奶奶郑某荣推行的电动车出行,该路段因施工造成坡度,郑某荣虽推行下坡进入封闭施工路段,但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危险的存在而采取更为谨慎的措施规避风险,郑某荣载行原告并没有完全注意到道路情况,下坡转弯的过程中碰撞到被告展某左后轮而致伤害发生,郑某荣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本案的第二被告东平县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地系在全封闭施工的S255省道,该工程已封闭施工,封闭路段为S255线K31+861(王台大桥北)-K51+197(汶上县界),施工时间: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相关部门将该封闭信息在报纸发表了封闭公告,并设立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牌,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工程未经交工验收,属于山东九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阶段,东平县公路局并不是施工企业,并按照相关规定在报纸上对工程情况进行了公示,在封闭路段放置了警示标志。对此,东平县公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原告提交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东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13545.20元,并提交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证实另花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860.00元;提交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实在该医院另花费医疗费1146.7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医通卡及门诊西药处方价格单,证实在该医院就诊并花费医药费127元。庭审中,被告展某对原告上述花费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共计15678.9元(13545.20元+860元+1146.7元+12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提交的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其父母杜某某、王某芹,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发生前二人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其父日工资111.67元,其母112.7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人系外出务工,每月工资并不稳定,且单位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护理费以二人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实际住院3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800元(100元/天×39天×2人)。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经鉴定原告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被告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为39天,每天应按2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780元(20元×39天)。(五)关于交通费及租车费的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该费用应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仅提交了车主的证明,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8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并未遭受被告非法侵害,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实际伤情等因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七)关于鉴定费3200元,被告展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三项鉴定结论实际支持原告一项,未予支持项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鉴定项目中护理依赖一项未予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得出结论为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该项鉴定结论应予认可,故原告的鉴定费用应为2200元。综合上述(一)-(七)项,本院认定原告杜某受伤后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住院医疗费15678.9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8498.9元。综上,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展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99.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赔偿费用应从上述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东平县公路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的住院医疗费15678.9元、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8498.9元,由被告展某赔偿29099.34元,被告展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予以折抵,由其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共计270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杜某自负。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财政局,账号:81×××75,开户行:泰安市商业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展某负担954元,原告杜某负担63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被告展某负担492元,原告杜某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爱荣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