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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民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王某某;黄某某;黄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中民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服务部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牌坊街**。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4马3日,哈尼族,云再省宁洱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宁洱县 委托代理人:何明,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昕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20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驾驶员.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男,生于1964年1月3日,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驾驶员,,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永城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黄某某、黄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墨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永城公司的代理人纪德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2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2013年4月28日6时15分,原告乘坐其丈夫杨福林驾驶的云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昆磨高速公路K312+800M处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驾车辆与前面行驶的由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N×××××号拖车及豫P×××××号挂车追尾事故,发生了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墨江县人民医院、玉溪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宁洱县人民医院治疗80天,支付医疗费72291.60元。原告做了截肢手术,经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每五年更换一次,每次25880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80元。经普洱市公安局元磨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杨福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豫N×××××号拖车车主系被告黄某2,豫P×××××号挂车的车主系徐娜,豫N×××××号拖车由被告黄某2在被告财保永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豫P×××××号挂车由被告黄某2在被告财保永城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2雇佣的驾驶员。云J×××××号轻型仓栅式车车系杨福林,原告王某某与杨福林系夫妻,二人育有二个女儿,长女杨晓珊1997年4月7日出生,次女杨晓妮201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城镇居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起诉云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杨福林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和豫P×××××号挂车的车主徐娜。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法,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乘坐其丈夫杨福林驾驶的车辆因追尾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福林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291.60元、误工费101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至定残日2013年11月25日,应为211天,原告要求按202天计算,202天×50元/天=101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80天×50元/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50元/天×住院80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86672元(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l00%×(60%+3%)=292773.60元,原告要求赔偿866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l55280元(按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4.83岁,原告现年40岁,原告需更换6次残疾辅助器具,25880元/次×6次=l5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389.20元(长女杨晓珊1997年4月7日出生,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其生活费为15156元×3年÷2人×60%=13640.40元;次女杨晓妮2012年11月10日出生;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其生活费为l5156元×l6年÷2人×60%=72748.80元,共计86389.20元)、鉴定费l880元,八项共计42061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永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财保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剩余的300612.80元,由被告黄某2赔偿原告90183.84元(300612.80元×30%=90183.84元),因被告黄某2在被告财保永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该款由被告财保永城公司赔偿原告。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黄某2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某某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2、被告财保永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度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四年还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为: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10183.8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7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财保永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墨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在下达判决书之前,一审法院并没有向我司下达开庭传票,仅仅只是给我司下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并没有下达开庭传票。在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竟然直接开庭,明显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我司接到民事起诉状后,积极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沟通,一审法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清单发送给上诉人处,从原告提供证据清单里面显示第七份证据仅仅提供了“户口本及身份证”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时,却出现了派出所出具相关的证明,显然属于新证据,应当与给上诉人举证的期限,法院并没有通知新证据的情况下,竟然直接采纳该份证据明显程序上违法。从我司受到起诉状内容来看,法院违背了处分的原则。原告诉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65004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6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诉状主张的损失为21668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为86389.20元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处分的原则。从这点上明显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偏袒一审原告一方。从判决的内容来看,一审原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向我司重新下达举证通知书等一切相关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程序上严重违法,明显偏袒原告一方,导致了程序上的严重违法,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从实体上来看,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1、从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来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是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的,说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忽视这一事实,为了达到赔偿目的,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如此。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保险合同约定。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加免l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也没有加免l0%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3、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方式方面也存在错误。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评定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从立案到判决,墨江法院在电话沟通,也通过那边的法院送达了相关材料,包括我们都跟他们沟通过。开庭时间也是为了等他们一开始定了又改时间,结果他们还是没有来参加。我们主张的赔偿标准不是按照城镇人口来认定,虽然我们在开庭时提交了王某某农转非的材料,但实际上未按此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们是请求了两部分,不存在变更。关于实体方面,如果说一审判决有错误,也是针对我方。因为一审时我方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赔偿286096.68元,但是后来法院做了工作,让我们按照原来的调解书来起诉。综上,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也不存在实体错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诉讼程序问题;2、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3、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就开庭审理,违反诉讼程序,应发回重审。本案从原审法院的发文登记以及墨江县邮政局的快递单号跟踪流程表可以确定原审法院通过委托送达及邮件快递的方式两次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上诉人认可收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虽上诉人均未将回证寄回,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可以确认传票亦应已收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城镇户口而其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并非该标准,且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投保人违反合同及应予免责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保永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李家宇 代理审判员  丁海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