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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承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承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承利,农民,住浙江省开化县。200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1月11日,杭州市滨江区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开化县公安局。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承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马金镇、何田乡、音坑乡、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等方式多次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2434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马金镇下龙村47号余某甲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房间写字台中间抽屉内盗窃300余元零钱,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何田乡晴村村40号余某乙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在房间大衣柜内盗窃现金4000余元,之后逃离现场。3、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何田乡晴村村陈某家(老式黄泥房子),撬门入内,后在房间的大衣柜抽屉里窃得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4、2014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音坑乡下明廉村89号郑某乙家,溜门入室,将一楼房间内写字台上的一台红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连同鼠标和电源线)盗走,因逃离过程中笔记本电脑掉到水沟里,就将电脑等物品扔在了村口桥下的水渠里,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650元。5、因同案人程建军(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郑某甲有纠纷,遂与被告人汪承利共谋到郑某甲家中盗窃移动电话卡。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汪承利持郑某甲遗落在程建军处的钥匙潜入杭州滨江区浦沿街道戴家里26号郑某甲出租房内,盗窃移动电话卡新卡约480余张,旧卡3700余张以及苹果iphone4s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汪承利将赃物手机卡及苹果iphone4s手机交给程建军予以处理。经鉴定,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230元,手机卡价值无法鉴定。6、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马金镇上龙村邱家自然村18号汪某家,溜门入室,后用螺丝刀撬开房间写字台中间抽屉,盗窃现金600余元,后逃离现场。7、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音坑乡桥丰村140号叶某家,溜门入室,后在大门左、右两个房间的写字台抽屉里盗窃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8、2014年8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音坑乡桥丰村17号彭某家,溜门入室,后在房间凳子上盗窃现金200元,后逃离现场。9、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马金镇新联村辛田埂自然村2号廖某家,将后木门拎开入内,用撬棒撬开房间门,从大衣柜内盗窃现金4300余元,后逃离现场。10、2014年8月15日至8月21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马金镇石柱村73号张某乙家,溜门入内,在房间木箱内盗窃现金700元,之后离开现场。11、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窜至开化县马金镇团结村9号葛某乙家,溜门入室,用撬棒撬开房间门,在床上草席下面和一个包内共窃得40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12、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骑电瓶车窜至开化县中村乡坑口村44号邱某家,将后门推开入内,在大门左边房间床头柜上窃取一只红色酷派手机,在右边房间柜子内窃取现金900余元,其中一袋硬币共3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186元。13、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在邱某家盗窃后,又骑电瓶车窜至开化县中村乡严坑村20号周某家,溜门入室,在房间一柜子内窃得一台黑色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后骑电瓶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880元。14、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承利骑电瓶车窜至开化县音坑乡均墀村26号戴某家,溜门入室,在大门左边房间的衣柜衣服内窃得现金200余元,在右侧房间一黑色手提包下窃得500余元现金,后骑电瓶车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承利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1930元及酷派手机一只。同案犯程建军退赔了被害人郑某甲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承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姚某、葛某甲、仇某、姜某、李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甲、余某乙、陈某、郑某乙、徐某、郑某甲、汪某、叶某、廖某、张某乙、葛某乙、邱某、周某、戴某、彭某的陈述,同案犯程建军的供述,被告人汪承利的供述与辩解,郑某甲、程建军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开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承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承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承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伟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