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邮电局与魏波、张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邮电局,魏波,张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382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邮电局,住所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3号。负责人丁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秀芬,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波,农民。被告张志军,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昌,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负责人王建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蓟县邮电局与被告魏波、张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通委托代理人尹秀芬、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家利、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波和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蓟县邮电局诉称,2014年3月12日9时,被告张志军驾驶被告魏波的大货车与顺行杨思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相刮,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志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中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334元、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166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被告魏波和张志军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期间,同意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津B×××××挂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津A×××××责任限额1000000元、津B×××××挂责任限额5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被告张志军驾驶津A×××××津B×××××挂号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94公里200米处右转弯时,未保安全,与顺行杨思远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思远及其车上乘车人邢宝明、潘志杰、赵通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思远、邢宝明、潘志杰、赵通不负事故责任。杨思远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33334元。原告并提供了天津市增值税维修发票。原告支付评估费166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400元。另查,杨思远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张志军系被告魏波雇佣司机。津A×××××津B×××××挂号大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货车价格评估结论书、损失票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军系雇佣司机,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魏波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魏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魏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施救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开支施救费税票符合证据形式,予以认定。该费用依法属于财产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评估费和工本照相费、系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县邮电局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蓟县邮电局车辆损失31334元、评估费166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400元,合计3544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波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毛永军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