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商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张建平、陈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张建平,陈胜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72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号。负责人:张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白福来,该行员工。被告:张建平。被告:陈胜义。委托代理人: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广化支行)为与被告张建平、陈胜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广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白福来,被告陈胜义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广化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建平(借款人)、陈胜义(保证人)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广化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合银广化(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811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胜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张建平发放30万元贷款,现合同期满,被告张建平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胜义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924.4元人民币、复利290.97元人民币,共计312215.37元人民币(以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07月30日,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陈胜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广化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号为浙鹿合银(广化)循环借字第8511120130028110号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5.贷款利息查询及账户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及原告主张债务的费用。被告陈胜义答辩称:被告张建平在申请本案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已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被告陈胜义系受害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工作人员未发现被告张建平提供的房产证虚假,未认真核对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被告陈胜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张建平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虚假,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被告张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建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被告陈胜义及原告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房��所有权证复印件虽由原告工作人员白福来核对并盖章,但并非涉案《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相应房产亦未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银行广化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2013年6月7日又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即本案原告。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建平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张建平足额还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广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8900元、逾期利息181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21.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建平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平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胜义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张建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陈胜义承担上述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胜义以张建平提供虚假房产证骗取贷款、原告对贷款发放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减免责任,证据不足,且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2月6日,期内利息为18900元、逾期利息为181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921.97元;自2015年2月7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89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胜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403元,由被告张建平、陈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