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立强与巴彦淖尔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强,巴彦淖尔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何立强,男,出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籍贯内蒙古,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李东华,中天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华,男,出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中天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立强诉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李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立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立强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以开发中天花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叁分五厘,利息偿付办法为一个月一结算。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中天花园小区B1号楼1单元东户9层的商品楼作为借款抵押。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底,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9日现金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东华、中天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为叁分五厘,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中天花园小区B1号楼1单元东户9层的商品楼作为抵押。2.2011年9月21日中天花园小区住宅楼预订协议书一份、中天房地产公司转账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李东华用中天花园小区B1#住宅楼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3.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付款的过程。在质证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作为偿还借款的本金;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准,因此抵押物不产生法律效力;认可收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对于转账过程不清楚。被告李东华和中天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1.借款人是中天房地产公司,不是李东华个人,借款应由中天房地产公司予以偿还,李东华不承担还款责任;2.中天房地产公司还过原告一部分借款,且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向李东华借款23040元,这笔借款应抵顶欠原告的欠款;3.中天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中天花园小区B1号楼1单元东户9层的住宅楼,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酒顶欠款23040元。在质证时,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明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借款双方抵押的房产未经抵押登记,不产生抵押的法律效力,并且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东华为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9日,原告何立强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李东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现金借款协议一份。依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月息叁分五厘,利息一月一结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限为10个月;乙方以其磴口县开发的B1号楼1单元东户9层的商品楼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协议的尾部有甲乙双方及证明人吴浒的签字,并加盖了中天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天花园小区资金周转。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2年6月底。2014年1月10日,原告从被告李东华处拉走金骆驼酒,合款23040元,用于抵顶原告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讼法院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规定,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调整为年利率6.56%,据此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月利率为2.19%。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李东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何立强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属实,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并且承担义务。虽然借款时被告李东华任中天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上也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借款协议列明的借款人只有李东华,借款也实际支付给李东华本人,现二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实际用于中天房地产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由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李东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还款时未明确是还本还是付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因此,被告以酒款抵顶原告的借款时,该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5%属实,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述称具体付息数额不清楚且未提供给付利息的证据,同意对尚未清偿的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为2.19%,双方约定利率超过调整后利率的1.31%,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从2012年7月1日开始,二被告应当以法定月利率2.19%、月利息4380元(每月按照30天计算)的标准支付利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用酒给原告抵顶借款利息23040元,按拖欠借款时间158天计算,将利息清偿至2012年12月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2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不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房地产公司、李东华关于该借款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立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军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