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淑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4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淑君,原系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路赞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淑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淑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霜、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马淑君在担任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期间,以其个人或该公司名义,以该公司投资实体武汉仁康胸科医院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下发公司文件及亲友、公司员工介绍等途径,采取承诺支付2%-6%不等的月息、转让股权等方式,向本单位员工万某甲、孙某、毛某等2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41000元,向社会单位、个人李某、王某、张某等15人(单位)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6940000元,至案发,上述资金本金仍未归还。被告人马淑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的归案、破案经过;被害人张某、胡某、童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万某乙、常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文件等书证;相关借款合同、收据、收条等书证;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武正会检字(2013)第029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马淑君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淑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淑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淑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淑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诉人马淑君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间,上诉人马淑君在担任武汉仁康胸科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经营期间,以其个人或该公司名义,假借该公司投资实体武汉仁康胸科医院需要资金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下发公司文件及亲友、公司员工介绍等途径,采取承诺支付2%-6%不等的月息、转让股权等方式,向本单位员工万某甲、孙某、毛某等24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241000元,向社会单位、个人李某、王某、张某等15人(单位)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6940000元。至案发,上述资金本金仍未归还。后上诉人马淑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淑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淑君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