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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志与王治祥、胡安应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王治祥,胡安应,程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616号原告李志。委托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治祥,个体建筑业主。被告胡安应,个体建筑业主。被告程海,个体建筑业主。原告李志与被告王治祥、胡安应、程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海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宏春、李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开忠,被告王治祥、胡安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胡安应委托他人到广水招聘建筑工人,原告被录用后于同年2月下旬到二被告承包的武汉市汉口城市广场华生四期工地建设房屋。2014年3月3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在清理杂物时不慎掉入负一楼地下室,当场昏迷,后被急送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在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又支付了营养费和6000元二次手术费。原、被告为赔偿问题曾达成协议,但被告后来未按此执行。因被告的疏忽管理,致使其承包的工地出现安全漏洞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病历资料十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4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发生交通费358元。证据七、“劳动工伤初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因公致伤;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被告仅通过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117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被告王治祥辩称:原告把我作为被告起诉,属主体错误,我只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非发包方。原告是被告胡安应雇请的工人,与我无任何关系,其受伤亦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治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安应辩称: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安全意识,因自己的不慎而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积极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尽了救助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安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祥、胡安应对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治祥对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胡安应对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治祥;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对此不清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三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异议理由不足,故予以采信;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四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五票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李志提交的证据六票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下旬,原告李志经人介绍并受被告胡安应雇请在其承包的武汉市汉口城市广场华生四期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同年3月3日14时许,原告李志在位于二层楼层的施工现场清理杂物时不慎坠入负一楼地下室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广水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住院23天。后由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治疗费用7000元,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由此成诉。另查明:被告胡安应系建筑包工头,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分包了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武汉市汉口城市广场华生四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被告王治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在原告受伤后为赔偿问题参与了多次协调。原告李志在务工期间投保了相关人身伤害保险,其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胡安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并给付现金2000元,后又向原告转付了保险公司理赔款117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李志与被告胡安应为赔偿事宜曾达成“劳动工伤初定协议”一份,但因故未能履行。原告在施工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李志系湖北省城镇户口,其育有一女李晓雪(2000年1月24日出生,系湖北省城镇户口)。其父李世国(1941年12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领有退休金;其母杨泽英(1943年7月9日出生,系湖北省农业户口),无业,共生育子女3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被告胡安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治祥与被告胡安应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王治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志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李志承担40%的责任,被告胡安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庭审举、质证情况,并结合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质证情况,医疗费计人民币24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日为120日,应为38766元/年÷365天×120天=12744.9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一人护理60天,应为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5、残疾赔偿金:50058.5元。其中李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李晓雪为2362.5元(15750元/年×3年×10%÷2人);杨泽英为1884元(6280元/年×9年×10%÷3人);李世国有退休金保证生活来源,对其扶养费请求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7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受伤致残,精神遭受损害,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60天,为15元/天×60天=900元。9、交通费:358元。10、鉴定费: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2726.78元,根据责任划分,由原告李志承担33090.71元(82726.78元×40%),被告胡安应承担49636.07元(82726.78元×60%)。被告胡安应已付13700元(11700元+2000元)从该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诉请被告胡安应赔偿其各项损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与法不符,应依照相关法律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安应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安应赔偿原告李志各项损失49636.07元(被告胡安应已付137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李志负担1000元,被告胡安应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 锐审判员 曹宏春审判员 李永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爱学 搜索“”